陳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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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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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陳XX,女,滿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北京市杰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原告之夫),男,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被告:胡X,男,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北京市威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女,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胡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劉X,被告胡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18521.81元,其中醫療費126367.25元、護理費40800元、誤工費60900元、營養費8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300元、住院期間用品費1674.56元、器械費3060元、傷殘賠償金1359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49980元、鑒定費6560元,家屬處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間陪護的誤工費13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8時20分,胡X駕駛石建梅所有的車號為×××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南環路燕平路路口處時將我撞傷。經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胡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任。我在昌平區醫院住院治療164天,花去醫療費126367.25元。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綜上,胡X駕車肇事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依法賠償給我造成的全部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責任,不同意賠償訴訟費及鑒定費。
胡X辯稱,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我墊付過醫療費73513.67元,希望法庭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雙方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保險情況、營養費數額無爭議,對事故認定書、護理協議、護理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收據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陳XX于北京市昌平區醫院住院治療164天。醫院診斷為:腦外傷后神經反應、多發軟組織損傷、頭暈、上呼吸道感染、右肩袖損傷、右肩創傷后粘連、左脛骨平臺骨折等。醫院建議:1.繼續功能康復鍛煉,休息半年;2.骨科、腦外科等相關門診復查,不適隨診。期間,陳XX產生醫療費152141.95元,其中陳XX自行支付78628.28元,胡X墊付醫療費73513.67元。某保險公司認可期間產生的醫療費。
2018年12月5日至14日,陳XX于北京市昌平區醫院住院9天,醫院診斷為:1.椎基底動脈供血不足;2.高血壓病1級(極高危);3.2型糖尿病等。醫院建議:注意休息,繼續服藥,定期復查。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期間產生的醫療費,認為病例中記載的病情為陳XX自身疾病,與此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
此外,2019年1月25日,陳XX復查肩、膝關節,產生醫療費1660.67元。陳XX在北京妙手晶誠醫藥研究中心康復治療40次,每次120元,花費4800元。
2019年7月19日,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陳XX的傷殘程度×××。被鑒定人陳XX左膝部情況不構成傷殘,鑒于其目前右膝部癥狀持續存在,后續可根據專科醫生醫囑行相關對癥治療,具體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2.被鑒定人陳XX的誤工期限可考慮為自受傷之日起至2019年3月8日定殘前一日止;3.被鑒定人陳XX的護理期限可考慮為164日;4.被鑒定人陳XX的營養期限可考慮為164日。陳XX自行支付鑒定費6600元。
陳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提交了住院病案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認為,第二次住院與本次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不同意賠償。
陳XX按照每日240元標準主張170天護理費,提交了護理協議及護理費發票予以佐證。其中協議書中顯示護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共計170天。陳XX另主張家屬護理產生的誤工費,未提交證據。某保險公司認可護理期為164天,其中家屬護理的部分按照每日不超過150元計算,聘請護工部分同意按照每日240元標準計算。
陳XX按照每月3500元標準主張222天誤工費,提交了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資證明》及工薪資表,顯示陳XX月工資為35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至今未能上班工作,公司未支付其受傷后的工資。陳XX稱其無退休工資。
陳XX主張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提交了戶口本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核算。
陳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稱此次事故造成腦震蕩給日常生活帶來極大不便。某保險公司認為數額過高,不同意支付。
陳XX主張住院期間用品費、器械費,提交了發票、收據等證據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該部分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同意支付。
陳XX主張交通費,提交了交通費發票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酌定。
陳XX主張財產損失,稱助聽器在此次事故中遺失,手機在此次事故中損壞,提交了助聽器發票及手機發票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不能證明上述物品的損失與此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此次事故經認定胡X負全部責任,其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因胡X所駕車輛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還應在胡X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于陳XX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損失,應由胡X承擔賠償責任。
陳XX主張的醫療費過高,其中2018年12月5日至14日住院病案中明確記載主要診斷為“椎基底動脈供血不足”,經與鑒定機構溝通,該病癥再無連續就醫記錄的情況下,無法體現與此次事故存在關聯性,陳XX明確表示對此不進行鑒定,故本院其此次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不予支持。本院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后續治療中涉及膝部、肩部損傷治療及康復產生的相關費用;陳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本院僅支持其因此次事故第一次住院產生的伙食補助費用;陳XX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本院依據鑒定意見書,認定護理期為164日,其中陳XX提交的護理協議顯示自2018年10月1日起聘請護工,故本院依據護理協議,按照每日240元標準予以計算;陳XX主張的誤工期過長,本院依據鑒定意見書,認定誤工期為158天,其主張的收入標準合理,且此次事故必然造成其誤工產生損失,故本院根據納稅起征點予以判定;陳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過高,具體數額由本案依法核算;陳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依據其傷殘等級予以判定;陳XX主張的器械費合理,本院予以認定;陳XX主張的住院期間用品費,其提交的證據無法體現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且部分票據為食品,已在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中予以賠償,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陳XX主張的交通費過高,且部分票據未能體現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具體數額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陳XX主張的財產損失過高,雖然其主張的手機及助聽器損失在事故認定書中無記載,但依據其購買新助聽器的時間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對其部分費用予以支持,具體數額考慮物品折舊及購買替代物價值的基礎上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陳XX主張的家屬陪護誤工費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陳XX主張的鑒定費合理,本院予以認定,但該損失依據保險條款應由胡X予以賠付。
綜上所述,陳XX的全部損失為:醫療費158602.62元(其中陳XX自行支付85088.95元,胡X墊付醫療費7351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400元(164天*100元/天)、營養費8200元(164天*50元/天)、護理費39360元(164天*240元/天)、誤工費18433.33元(3500元/月*158天)、殘疾輔助器具費3060元、傷殘賠償金122382元(18年*67990元/年*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45000元、鑒定費6560元,以上共計428997.95元。胡X已為陳XX支付的款項,先行計入賠償總額,其中未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部分,保險公司應直接給付江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陳XX醫療費用類賠償金10000元、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類賠償金2000元,共計12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各項經濟損失300437.95元,其中226924.28元給付陳XX,余款73513.67元給付胡X;
三、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85元,由陳XX負擔2353元(已履行),由胡X負擔663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鑒定費6560元,由胡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舒戈
人民陪審員 姚秀鳳
人民陪審員 王世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蔡文效
書 記 員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