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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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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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30
原告:張X,女,漢族,住天津市河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
主要負責人:方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703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400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王桐光駕駛原告名下的津R×××××號奔馳牌小轎車行駛至天津市河西區九連山路建新宿舍處發生托底的單方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桐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津R×××××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為153824元并包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就理賠事宜原被告并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及發動機涉水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且原告應提交以我司為抬頭的專用發票,否則不予認可;2、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告張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R×××××號奔馳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7日零時至2019年11月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53824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王桐光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九連山路建新宿舍時不慎托底,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桐光負事故全部責任。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天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37030元,原告為此鑒定支付評估費30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3703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37030元,該評估是鑒定機構依據其相關程序做出,結論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原告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且應當提交以保險公司為抬頭的維修費發票,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用37030元予以支持;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張X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車輛損失3703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4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