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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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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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12民初2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高X甲,男,漢族,住南通市港閘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如皋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4樓。
負責人:高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甲訴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88168.59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承包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對原告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部分,由被告劉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劉XX駕駛蘇FXXXXX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高X甲受傷、衣褲破損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高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車輛歸被告劉XX所有,且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劉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未向原告墊付任何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持有異議。根據庭前與駕駛員溝通,案涉事故是原告追尾被告劉XX駕駛車輛所致。交警部門以被告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為由來判定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該理由與事故無關聯性,駕駛員劉XX不應當承擔責任。案涉車輛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已賠償原告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6日06時50分,原告高X甲由東向西駕駛NTXXX807電動自行車,行駛至204國道826公里+70米平潮鎮四十里村十二組時,與同方向同車道在前劉XX駕駛車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高X甲受傷、高X甲衣褲破損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高X甲負主要責任,劉XX負次要責任。
事故當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行1.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擴創+左脛前動脈斷裂左大隱靜脈取值術+VSD覆蓋創面;2.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左小腿軟組織創面擴創+VSD覆蓋術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脛骨平臺骨折;2.左側腓骨中段骨折;3.左股骨內側踝骨折;4.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5.頭面部軟組織損傷。2018年6月12日,原告自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骨科轉至燒傷整形科繼續治療,經行1.左小腿創面擴創+VSD術;2.左小腿創面擴創+自體皮取植+VSD術后,于2018年7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外傷后左小腿皮膚軟組織缺損;2.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3.左脛前動脈斷裂橋接術后;4.左股骨內踝骨折、腓骨中段骨折。2018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燒傷整形科住院治療,并于2019年1月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下肢丹毒。2019年6月9日,原告又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后,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左下肢陳舊性肌腱、神經損傷。
2019年8月15日,經江蘇崇海律師事務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高X甲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內側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左下肢神經源性損害;其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左足拇趾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2.建議高X甲誤工期限以24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其中2人護理30日,1人護理60日);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共計2100元。
另查明,案涉蘇FXXXXX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劉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為原告墊付1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X駕駛的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法有權獲得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交警部門認定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高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有異議,理由是交警部門以被告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為由來判定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該理由與事故無關聯性。對此,本院認為,事故中劉XX駕駛的車輛確實存在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情況,該情況和過錯雖然對事故的發生作用較小,但并非完全沒有關聯性,故交警部門認定高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與雙方的過錯相當,該認定結論合法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該責任認定可作為確定本案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
對原告的損失范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137794.48元,兩被告認為,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同時對原告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間,原告入院治療左下肢丹毒的醫療費不予認可,認為該左下肢丹毒一般為細菌引起,該費用與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損傷無關。就原告左下肢丹毒的治療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關聯,雙方均不同意司法鑒定,但同意就此向本院法醫咨詢并以本院法醫咨詢結果為準。經向本院法醫咨詢后,法醫認為,原告外傷后6月余因左下肢丹毒住院治療,左下肢丹毒為細菌感染的皮膚病,結合其外傷致左小腿皮膚軟組織缺損,予植皮術治療,出院有較長時間的左下肢腫脹分析,左下肢丹毒與左下肢外傷存在關聯性,考慮到左下肢丹毒出現距外傷時間較長,自身對左下肢細菌感染門診治療不及時,法醫認為,治療左下肢丹毒費用以75%列入賠償范圍為宜。經審核原告提供的票據,醫療費票面金額經核算合計為137794.48元。2018年9月6日,原告于港閘區幸福街道幸福家園社區衛生服務站購買藥物的發票99.4元,因未有醫囑等依據,本院予以剔除。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間,原告入院治療左下肢丹毒的醫療費為3082.9元,因該費用中,原告實際支付費用為1865.3元,其余1217.6元為統籌支付,并非原告的實際損失,故對統籌支付的費用,本院予以剔除。因剔除后的費用少于法醫意見75%的賠償,故本院對原告治療左下肢丹毒的費用1865.3元予以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的抗辯主張,因其未能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的范圍及醫保范圍內的替代用藥,故對其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可列入醫療費范疇的費用為136477.48元。
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72元(18元/天X54天)。兩被告對原告治療左下肢丹毒的9天不予認可。根據本院法醫意見,對原告治療左下肢丹毒的費用,以75%列入損失范圍。故原告的伙食補助費為931.5元(18元/天X45天+18元/天X9天X75%)。
3.原告主張營養費900元(10元/天X90天)。兩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原告主張護理費12000元(100元/天X120天)。兩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誤工費48000元(200元/天X240天)。為此提供了張小建和周建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周建系帶領原告做工的老板。庭審中,原告還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無法提供出勤記錄,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從事瓦工工作。兩被告對原告的誤工費主張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從事瓦工工作,即便有證人出庭作證,該證據也無法作為認定其從事瓦工工作的直接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不予采納。被告雖對原告的誤工損失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供反駁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事故前沒有工作。鑒于原告事發時尚未年滿60周歲,具備勞動能力,本院酌情參照江蘇省農業在崗職業平均工資36263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23844.16元(36263元/年&》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高X甲75437.26元。被告劉XX一次性賠償原告840元。限兩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高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91元,由原告高X甲負擔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82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XXX65)。
審判員 張紅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