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楊XX與乙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京0112民初15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楊X,男,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
原告:楊XX,男,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格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XX,男,漢族,住山東省安丘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楊X、楊XX訴被告潘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張金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1359800元、喪葬費642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1524072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潘XX駕車(車牌號:×××)在通州區林溝屯村林溝屯路通43路總站西路口與騎三輪車行駛的楊瑞鳳發生碰撞,造成楊瑞鳳死亡,楊瑞鳳與潘XX對此負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潘XX辯稱,對于原告表示抱歉,我在甲保險公司也上了保險,相關費用請求甲保險公司賠付,法院依法判決,另外我自愿從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底,于每月的月底前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9日13時05分,在通州區林溝屯村林溝屯路通43路總站西路口,潘XX駕駛小型轎車(車牌號:×××)與騎三輪摩托車行駛的楊瑞鳳發生碰撞,造成楊瑞鳳死亡,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潘XX與楊瑞鳳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查,潘XX駕駛的×××小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關于楊X、楊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根據其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支持,數額為1359800元。
關于楊X、楊XX主張的喪葬費,應根據上一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予以核定,對于其訴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數額為47129元
關于楊X、楊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數額為8萬元,對其訴訟請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口本、勞動合同、銀行交易明細、火化證明、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潘XX駕駛機動車與楊瑞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瑞鳳死亡,被告潘XX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潘XX應對楊瑞鳳的合理損失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潘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其交強險的各分項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楊X、楊XX主張的各項費用,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由潘XX承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潘XX自愿從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底,每個月月底前給付原告3000元,本院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楊X、楊XX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798464.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潘XX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于每個月的月底前給付原告楊X、楊XX賠償款3000元,以上共計36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X、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8元,由原告楊X負擔3365元(已交納),被告潘XX負擔589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楊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金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