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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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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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121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孫XX,男,漢族,戶籍地北京市順義區,住北京市順義區,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X,女,漢族,戶籍地北京市順義區,住北京市順義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801628XXXX。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龔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張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被告龔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完畢。
原告孫XX訴稱:2018年11月19日2時25分,在北京市順義區京沈路泥河村口,被告龔X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龔X車前部與原告車后部相撞,導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順義區醫院治療,診斷為:股骨頸骨折,于2018年11月9日住院。事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順義支隊城區中隊確認,被告龔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被告龔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通事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使其在財產上造成了損失,精神上帶來了痛苦,上述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72696.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誤工費87000元、護理費23100元、營養費7500元、傷殘賠償金271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31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4581.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25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共計666412.9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因前期鑒定報告意見為原告的股骨頭壞死與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會采取置換關節,是因為原告自身原因,所以鑒定結論為九級,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中關于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我司不承擔超過50%的責任。我公司交強險財產項下已經賠償2000元,商業三者險項下23250元已賠付。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出租車份兒錢。
被告龔X辯稱:我的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我方有墊付付,提交門診收費票據2張共計737.65元,另外我方墊付住院押金1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
2018年11月9日2時25分,在北京市順義區京沈路泥河村口,龔X駕駛車牌號為×××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孫XX駕駛車牌號為×××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龔X駕駛車輛前部與孫XX駕駛車輛尾部相撞,導致兩車損壞,孫XX受傷。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城區中隊處理,認定龔X負事故全部責任,孫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孫XX被送往北京市順義區醫院,被診斷為股骨頸骨折、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輕度貧血,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于北京市順義區醫院住院治療19天,期間行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后孫XX于北京市順義區醫院門診復查。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孫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賠償指數、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孫XX股骨頭壞死與本次交通事故因果關系及殘疾度及骨髖關節置換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
2019年7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孫XX的傷殘等級評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作出鑒定結論,認定被鑒定人孫XX的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后的致殘程度等級為×級,致殘率為××%。根據現有鑒定資料,其全髖關節置換的手術治療屬外傷和自身患疾共同作用的結果。被鑒定人孫XX的傷后誤工期考慮至評殘前一日止(2019年6月16日)為宜,護理期考慮以90日-150日為宜,營養期考慮以90日-150日為宜,具體請結合實際發生情況使用。
2019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孫XX的左側股骨頭壞死與本次交通事故因果關系、孫XX的左側髖關節置換術與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作出鑒定,認定被鑒定人孫XX損傷早期的影像學資料即存在左側股骨頭缺血壞死的客觀征象,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被鑒定人孫XX的左側全髖關節置換的手術治療屬外傷和自身疾患共同作用的結果,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孫XX系北京市賽達福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達福公司)出租車司機,其與周春元二人雙班承包該公司×××出租車運營。每月承包金為8280元,單人承包金為4140元,每月油料補貼868.5元,崗位補貼545元。
孫XX系農業家庭戶口。孫XX之父孫孟才(1952年6月19日出生)與其母張淑英(1957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孫XX在內的兩名子女。孫XX提交順義區×××村民委員會證明載孫孟才與張淑英該夫妻二人年老體弱,目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因二人長期與其次子孫XX生活在一起,主要由次子孫XX贍養。孫XX與其妻王蝶蝶育有一子孫某(2012年7月30日出生)需要撫養。
事故發生時,×××小轎車由龔X駕駛。某保險公司承保×××小轎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龔X為孫XX墊付737.65元,提交門診收費票據2張為據,另龔X為孫XX墊付住院押金1000元。龔X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墊付費用。孫XX認可龔X墊付情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住院收費票據門診票據、診斷證明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屬于原告孫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范圍。對于原告孫XX上述各項合理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有關法律規定和統計數據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孫XX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本院按照孫XX發生的醫療費票據予以核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孫XX住院情況予以認可;3.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予以酌定;4.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提交的護理費發票以及一般護理標準予以酌定;5.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誤工證據予以核算;6.殘疾賠償金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計入殘疾賠償金項下;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孫XX傷情予以酌定;8.殘疾輔助器具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9.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醫及鑒定情況予以酌定;10.鑒定費原告提交發票為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審核確認原告孫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損失的項目及具體數額如下:醫療費74424.2元(含龔X墊付1737.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13550元、誤工費56661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522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25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150元,以上共計619459.4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的傷殘等級系交通事故結合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結果,故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治療等相關費用的合理合法損失時,應考慮50%的參與度。孫XX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存在過錯為前提,孫XX自身疾病并非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其不應因自身疾病對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責任;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孫XX并不存在擴大損害后果,不存在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情形;再次,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某保險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存在自身疾病應作為交強險或者商業三者險應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證據。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治療等相關費用的合理合法損失時,應考慮50%的參與度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孫XX與其共同承擔本案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鑒定費的意見亦不予采納。
另,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對出租車承包金損失不同意賠償,但沒有證據提交,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原告孫XX的上述合理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剩余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剩余限額內賠償,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龔X負擔。
龔X為孫XX墊付的醫療費737.65元以及住院押金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孫XX的合理損失中直接返還龔X。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94571.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返還被告龔X墊付款1737.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
四、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32元(原告孫XX已預交),由原告孫XX負擔237元(已交納),由被告龔X負擔49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孫XX。
鑒定費3150元(原告孫XX已預交),由被告龔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孫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書記員 張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