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08范XX與徐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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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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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65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范XX,女,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致祥(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江蘇致祥(無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南通市如東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東縣。
負責人:錢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XX訴被告徐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進行了證據交換,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參加證據交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賠償范XX醫療費65560.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96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15元,殘疾賠償金70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5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159135.33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徐X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徐X駕駛號牌號碼為蘇B×××××小型轎車沿錫山區查橋吼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時,與范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范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由徐X負事故主要責任,由范XX負事故次要責任。蘇B×××××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方對范XX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協商無果,故范XX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其對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但對事故責任認定存在異議,范XX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應由范XX承擔事故全部賠償責任,蘇B×××××小型轎車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賠付,如法院認定徐X一方需承擔事故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二、范XX主張的醫療費需要扣除15%非醫保用藥費用及與交通事故無關用藥費用;三、某保險公司為范XX墊付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四、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徐X辯稱,其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其只愿意承擔500元訴訟費,其他費用其個人均不負責賠償。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2018年1月8日,徐X駕駛號牌號碼為蘇B×××××小型轎車沿錫山區查橋吼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時,與同向右側范XX駕駛的號牌號碼為無錫F80878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范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徐X駕駛小型轎車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的安全,負事故主要責任,范XX駕駛電動自行車未靠邊行駛,負事故次要責任。庭審中,范XX稱交通事故致使其產生拖車費50元,并提供了發票予以佐證。
二、事故發生后,范XX被送至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合計65560.33元。另外,范XX于2018年1月8日向無錫市普仁綜合經營部購買短帶腳支具花費415元。根據范XX舉證的出院記錄,范XX在無錫市第二人民醫院合計住院28天。庭審中,范XX稱其住院期間雇傭護工進行了護理,并舉證了由無錫諾達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護工費發票,根據該發票,范XX雇傭護工陪護合計10天,護工費合計1650元。
三、經本院委托鑒定,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鑒定意見:范XX左踝部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范XX已向鑒定機構支付鑒定費3060元。
四、蘇B×××××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徐X,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上述險種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殘疾輔助器具發票、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范X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案涉交通事故系范XX駕駛的非機動車與徐X駕駛的機動車之間產生,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范XX負事故主要責任,由徐X負事故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系范XX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而發生,故而應由范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蘇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承擔80%賠償責任,由范XX自行承擔20%賠償責任。對范XX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按醫療費發票計算為65560.33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應在醫療費中扣除15%非醫保用藥費用及與交通事故無關用藥費用,但未提供相應替代用藥、與交通事故無關用藥清單,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15%非醫保用藥費用及與交通事故無關用藥費用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范XX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1400元;3、營養費,營養期90天,按每天30元計算,為2700元;4.護理費,住院期間產生的護理費1650元有護工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護理費按每天80元計算80天為6400元,合計8050元;5.殘疾輔助器具費,范XX既未提供相應醫囑,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定殘時范XX年齡為65周歲,經鑒定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殘疾賠償金經計算為708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未區分責任情況下認定為5000元;8.交通費,根據范XX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300元;9、財產損失(施救費),根據范XX舉證的施救費發票,認定為50元。綜上,范XX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153860.3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合計賠償141928.26元(小數點后保留兩位),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賠償范XX131928.26元,由范XX自行承擔11932.07元。徐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徐X自愿承擔500元訴訟費,本院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范XX131928.26元;
二、駁回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6元,減半收取計648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708元,由范XX負擔111元,由徐X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97元(范XX同意其預交的上述3597元本院不再退還,由徐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范XX直接支付500元,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范XX直接支付30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呂純陽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孫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