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與王X甲、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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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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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29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2019-11-18
原告:閆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原告:劉X乙,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原告:劉X丙,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吉林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王X丙,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吉林省九臺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原告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與被告王X甲、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X甲、劉X乙、劉X丙及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王X丙,李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X甲、李XX、某保險公司向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支付死亡賠償金150,860元、喪葬費34,266.5元、精神損失費1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992.5元、律師代理費20,000元,共計人民幣333,119元;2.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07點30分許,王X甲駕駛吉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沿長春市南關區解放大路左一車道行駛至大經路東150米處時,與行人劉希慶由南向北沿人行橫道線橫過解放大路,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劉希慶因車禍死亡。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全責。肇事車輛車主為李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
王X甲辯稱,1.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前提是被害人生前有撫養的對象。且被撫養對象為未滿18周歲或18周歲以上的被扶養人既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而本案中被害人劉希慶并不存在此種情形。故請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2.支付精神損失費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2.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3.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該條規定了精神撫慰金的形式。本案中,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已經提出死亡賠償金請求,該訴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案件中具體量化的法定形式。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于訴請中再次提出,屬于對訴訟請求的重復主張。故對支付精神損失費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3.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的機動車已投保機動車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人足額繳納保費,且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是對承保事實發生的賠償保障。本案對于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李XX辯稱,劉希慶生前不存在撫養的對象,其自身已喪失勞動能力,不應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已提出死亡賠償金的請求,不應再主張支付精神損失費。本案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案件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本案肇事車輛吉AXXX69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保額50萬含不計免賠的機動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的合理損失,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1日07點30分許,王X甲駕駛吉A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沿長春市南關區解放大路左一車道行駛至大經路東150米處時,致行人劉希慶死亡。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作出第2201021201800001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希慶無責任。
另查,吉AXXX69號車所有人系李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
再查,劉希慶戶別為城鎮家庭戶口,閆XX系劉希慶妻子,劉X甲、劉X乙、劉X丙系劉希慶子女。閆XX無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靠劉希慶的退休金及其子女的撫養費維系生活。
再查,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共同委托律師花費律師費20,000元。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信息、死亡證明、戶口簿、律師代理費票據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故該認定書應予采信。王X甲的過錯行為與劉希慶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王X甲、李XX、某保險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因吉AXXX69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王X甲賠償。此外,因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無證據證明肇事車登記車主李XX對該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李XX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予以保護的問題。王X甲雖已受到刑事處罰,但不能依此免除賠付精神撫慰金的民事責任。
關于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免責條款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劉希慶的各項損失,依其訴請具體評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劉希慶為城鎮家庭戶口且死亡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死亡賠償金確定為150,860元(30,172元/年X5年);
2.喪葬費:依據2019年度吉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定喪葬費為34,266.5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劉希慶死亡,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50,000元。
4.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被扶養人閆XX已滿75周歲,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賠償27,992.5元(22,394元/年X5年÷4),一并計入死亡賠償金;
5.律師代理費:依據律師代理費發票,本院酌定予以保護10,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賠償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共計110,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死亡賠償金118852.5元、喪葬費34,266.5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共計163,119元;
三、駁回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0元,由閆XX、劉X甲、劉X乙、劉X丙負擔55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鵬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