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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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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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23民初351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江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法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女,漢族,住中江縣。
原告與被告朱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保險費8512元;2、被告向原告償還保險理賠款107865.07元;3、被告以107865.07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完所有債務時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9月17日的違約金為112180元);4、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簽訂了《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向其提供借款12萬元用于個人綜合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貸款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為保證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為被告全款借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80元?,F被保險人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12萬元貸款,被告未依約向被保險人償還本息超過80天,原告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107865.07元。經向原告催收未果,特此起訴。
被告朱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銀行卡復印件、《借款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理賠后相關費用扣取授權委托書》、《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重要信息表、還款信息表、《保險賠款確認書》等證據,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供的前述證據應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朱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主要載明: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投保人為朱XX;保證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228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2014年8月26日,農行樂山直屬支行與被告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該支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分期還款,以每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借款的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同日,農行樂山廣場支行向被告朱XX發放借款12萬元。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履行最后一筆償還借款及給付保費的義務,此后未再履行借款及保費的給付義務。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農行樂山直屬支行履行了給付保險賠償款107865.07元的義務。農行樂山直屬支行收到保險賠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證實被告在該行辦理的個人保證保險貸款于2015年5月18日由原告代償結清。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钢校桓鏋橄蜣r行樂山支行借款,在原告處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承保后向被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由此建立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后,按約定交付保險費是被告應履行的義務。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按月于銀行扣款日同時繳納保險費,每月保險費為2280元。被告的最后還款日和繳納保險費日期為2015年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將被告所欠貸款代償結清,故根據原、被告保險單中保險費給付方式的約定,保險費應計算至該貸款付清之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貸款結清之日止即2015年5月18日期間的保險費8512元(2280元÷30天X112天),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107865.07元,并給付以107865.07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為標準,自2015年5月18日起計算至付清理賠款之日止的違約金,事實依據充分,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8512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07865.07元和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方法為:以107865.07元為基數從2015年5月18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保險理賠款,上述違約金計算至保險理賠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4.00元,由被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賴 文
人民陪審員 黃學軍
人民陪審員 林 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