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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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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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335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樂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河北省新樂市經濟開發區人,現下落不明。
原告與被告趙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公告送達庭審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6349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517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8818.38元(違約金以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總和68675.38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化24%標準暫計至2019年9月30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請之日止;4.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5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人民幣75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同時,就該筆借款,被告作為投保人,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于原告簽署保險單。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7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再未履行還款義務,至2015年7月29日已達80天。按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賠償,理賠金額共計63497.88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經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不予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請。
被告趙XX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趙XX與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趙XX向光大銀行借款75000元,借款用途為買家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并約定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具保單號12494042600001561214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金額為89175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425元。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光大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75000元人民幣的貸款。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不再向光大銀行償還貸款。因被告貸款逾期達80天,光大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書》,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分別理賠本金61867.64元、利息1630.24元,共計63497.88元人民幣,為此,光大銀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及《代償債務通知書》。
以上所述,有當事人當庭陳述、貸款合同、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趙XX與原告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單合法有效,故本院對該保險單效力予以確認,合同雙方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依約履行各自所負義務。根據保險單約定,原告與被告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故此,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向光大銀行支付理賠款63497.88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費的訴訟請求,根據雙方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間保費5177.5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保險單約定,原告向被保險人理賠后,被告需歸還原告全部理賠款項并支付保費及違約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理賠款項63497.88元、未付保費5177.5元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約定違約金標準過高,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以理賠款及保險費總額為基數、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師費票據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庭審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趙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共計63497.88元;
二、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趙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5177.5元;
三、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趙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63497.88元+5177.5元=68675.3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還清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訴費3050元直接匯入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開戶行: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興支行,戶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并于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將銀行回單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賀 瑜
人民陪審員 陶 娜
人民陪審員 苑曉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