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馮X、龔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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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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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2民初210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82719058XXXX。
負責人:殷X。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甘肅憲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甘肅憲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住敦煌市。
被告:龔X,住敦煌市。
原告與被告馮X、龔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被告龔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馮X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馮X、龔X連帶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9696.26元;2、要求馮X、龔X連帶支付逾期保險費3744.66元;3、要求馮X、龔X連帶支付違約金3009.68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5日)及清償之日的違約金;4、要求馮X、龔X承擔律師費4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馮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險公司為其向農行申請的52000元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經某保險公司審查后向馮X簽發保單,雙方約定,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有權向馮X追回理賠款、未付保費、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馮X不能履約時,龔X作為上述款項的共同還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7年5月27日,農行向馮X發放了52000元貸款。后馮X僅向農行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逾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農行履行了保險責任,代償剩余本息29696.26元。某保險公司向馮X、龔X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要求以追償權主張權利。
龔X辯稱,對于某保險公司給農行代償的事實以及代償的金額沒有異議,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代償款29696.26元,龔X愿意承擔還款責任,龔X盡量在半年內還清該款,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逾期保險費、違約金以及律師費,龔X不承擔責任。
馮X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實馮X向農行申請借款52000元、某保險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事實,龔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還款承諾書以及共同還款承諾書,用以證實馮X向某保險公司就為其在農行提供的保證保險出具還款承諾書,以及其夫龔X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的事實,龔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保證保險投保單,用以證實馮X作為投保人、農行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事實,龔X沒有異議,因某保險公司選擇以追償權主張權利,且保證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某保險公司酒泉分公司,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4、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農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用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替馮X向農行償還了貸款本息29696.26元,貸款本息已結清的事實,龔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7年5月21日,馮X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農行,貸款金額為52000元,保險費為36765.72元,保險金額為57502.83元,每月保險費1021.27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同時,馮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按時按金額歸還相應款項,龔X作為馮X的丈夫出具與馮X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承諾書。投保后,馮X于2017年5月27日與農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馮X向農行借款52000元,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為年利率9.975%,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按月還款,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保證人某保險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蓋章。同日,農行向馮X發放貸款52000元。之后,馮X償還了部分本息,且按月支付了部分保險費。2019年1月15日,某保險公司為馮X向農行償還了貸款本息29696.26元,貸款已結清。2019年1月20日,農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上述款項已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某保險公司向馮X、龔X追償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借款人馮X向農行代償了貸款本息合計29696.26元,馮X應當承擔償還上述款項的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馮X償付代償款29696.2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龔X向某保險公司承諾對馮X在農行的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龔X應當與馮X就上述追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某保險公司選擇以追償權糾紛主張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以保證保險合同提出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涉及。馮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X、龔X共同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9696.26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元,減半收取計40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8元,被告馮X、龔X負擔2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任玉娜
二Ο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許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