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吳葉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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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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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76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徐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小漢,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吳**、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瓊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2018年10月4日10時49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南六公路西約15米處,被告吳**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負事故全部責任。滬CXXXXX小客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100萬元(人民幣,下同)。現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3,167.59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7,440元、殘疾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上述損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吳**全額賠償。
被告吳**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提出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由法院判決,其余各項損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見。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殘疾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無異議,其余各項損失均持異議,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0時49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南六公路西約15米處,被告吳**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東方醫院等處進行門診治療,被告吳**已支付原告現金1,5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綜合上述,被鑒定人徐XX因車禍導致左膝外傷……綜合評定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
另查明,滬CXXXXX小客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非機動車一方的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的被告吳**負事故全部責任。據此,原告的合理損失,先行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吳**全額賠償。
原告提出的損失中醫療費3,167.59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經本院審查均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確認殘疾賠償金加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00元,本院予以照準。其余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支持30日的營養費為900元。(2)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返聘合同書、證明,確認原告每月收入為2,440元,支持該項損失為7,32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3,237.59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的上述獲賠金額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2,000元,該項損失由被告吳**全額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徐XX各項損失共計23,237.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吳**應賠付原告徐XX律師代理費2,000元(被告已給付1,500元,尚需給付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元(原告徐XX已預交1,747元),減半收取計245.50元,由原告徐XX負擔48.50元,被告吳**負擔197元,被告應負之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