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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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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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1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潘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XX,貴州與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女,漢族,住貴州省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1,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2,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3,女,漢族,住址同上。
彭X1、彭X2、彭X3之法定代理人:彭XX,男,漢族,系三人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X,女,漢族,住貴州省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審被告:貴州豪庭環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敖XX,男,漢族,住貴州省仁懷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及原審被告貴州豪庭環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庭環衛公司)、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醫療費多計算100元;2.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卻又按照農林牧副漁業標準計算誤工費,不合法理。誤工費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一審多判9,681元;3.原判精神撫慰金8,000元過高,應當只計算6,000元;4.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5.即使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正確計算應為75,011元,一審單個計算后將各被扶養人生活費簡單相加,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多計算39,649.98元。
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二審無答辯意見。
豪庭環衛公司、敖XX二審無陳述意見。
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后續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96145元;2、判令被告豪庭環衛公司、敖XX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13日,敖XX駕駛無號牌長安牌垃圾車由仁懷市壇廠街道辦事處方向往魯班街道辦事處水口方向行駛,15時13分許,當該車行駛至仁懷市龍井)路段時,與程X駕駛的無號牌力遠牌三輪摩托車相接觸,造成程X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敖XX、程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程X受傷后,被送往仁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多發傷:1)開放性顱腦外傷;2)閉合性胸外傷。住院13天,支付醫療費17361.89元。2018年12月26日在仁懷市人民醫院出院后轉院在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繼續治療,住院7天,支付醫療費9036元,支付擔架費護送費130元,出院診斷:1.顱腦外傷:1.1雙側額葉、右顳葉多發腦挫傷1.2右額部亞急性硬膜外血腫1.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4顱底骨折,右側額顳頂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2.閉合性胸外傷:2.1雙肺挫傷2.2右側第9、10肋骨骨折2.3左側鎖骨遠端骨折;3.G3P2妊娠32+5周。程X在瀘州市精神病醫院復查,支付費用395元。所有醫療費用共計27022.89元,其中程X自付3436.89元,豪庭環衛公司墊付23586元。2019年3月25日,程X之丈夫彭XX委托,瀘州正光司法鑒定所作出瀘正司[2019]臨鑒字第1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程X傷情進行鑒定:1、程X顱腦損傷致智能障礙的致殘程度屬于八級傷殘,致右眼中度視力損害的致殘程度屬于十級傷殘,左肩部損傷的致殘程度屬于十級傷殘;2、程X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3、程X的損傷需后期醫療費用人民幣10000元或按實支付。支付了鑒定評估費用2600元。某保險公司申請對程X的傷情重新鑒定,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9]鑒字第32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被鑒定人程X目前的傷殘屬于一個九級傷殘和三個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程X的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3.被鑒定人程X目前無后續治療費用。支付了鑒定評估費用2500元和專家出場費300元。本次鑒定評估中程X支付了住宿費336元和交通費190元。敖XX駕駛的無牌清潔車(發動機號碼F61E013126)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在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敖XX系豪庭環衛公司雇請的員工,事故發生時,敖XX正在從事雇傭工作。彭X1、彭X2、彭X3是程X和彭XX的子女,程XX、蔡XX是程X的父母,程X共有同胞兄妹四人。
一審法院認為,敖XX駕駛的車輛與程X駕駛的車輛相接觸發生的交通事故致程X受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的規定,敖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敖XX駕駛的無牌清潔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先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分擔。關于程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核算如下:1.醫療費共計27022.89元,其中程X自付3436.89元,豪庭環衛公司墊付23586元,有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從事職業的相關證據,結合鑒定評估意見和程X實際住院情況,故本院予以支持誤工天數為180天且按農林牧漁業工資標準進行計算,應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元;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8000元,結合鑒定評估意見書和病情狀況,參照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護理費應為(38568元/年÷365天×90天)9510元;4.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天×20天)16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主張的營養費4500元,結合程X傷情實際和鑒定評估意見,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90天)2700元;6.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1500元,盡管僅提供在重慶鑒定評估時支付住宿費336元、交通費190元等部分票據,但結合程X在瀘州、重慶進行司法鑒定和到瀘州精神病院診療的事實,程X主張的1500元交通和住宿費并不過高,故本院予以確認;7.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214825.6元,因瀘州正光司法鑒定所作出瀘正司[2019]臨鑒字第1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用,故對程X傷殘等級及支付鑒定評估費用2600元,本院不予認定;但經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9]鑒字第32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程X目前的傷殘屬于一個九級傷殘和三個十級傷殘,因此,傷殘賠償金應為(29080元/年×20年×23%)133768元;對某保險公司支付的鑒定評估費用2500元和專家出場費300元,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8.原告主張的續醫費10000元,是基于瀘州正光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瀘正司[2019]臨鑒字第1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但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采用,而在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9]鑒字第32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并沒有認定續醫費,故對程X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若確需后續治療費,在發生后可另行主張。9.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8000元,結合程X傷情實際,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69498.40元,結合被撫養人居住和年齡實際,蔡XX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0348元/年×14×23%÷4)16380.14元,程XX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0348元/年×14×23%÷4)16380.14元,彭X1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0348元/年×9×23%÷2)21060.18元,彭X2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0348元/年×8×23%÷2)18720.16元,彭X3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0348元/年×18×23%÷2)42120.36元,五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為114660.98元。綜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所有損失共計為330261.87元。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敖XX駕駛車輛的交強險內先行賠償122000元,超出部分(330261.87元-122000元)208261.87元,按照事故認定的責任劃分,本院酌定由敖XX、程X各自承擔50%的責任,故敖XX應承擔賠償(208261.87元×50%)104130.94元,因敖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代為敖XX承擔該部分的賠償責任。因鑒定評估費用2500元和專家出場費300元是某保險公司交納和豪庭環衛公司墊付醫療費23586元且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損失共計為(122000元+104130.94元-2500元-300元-23586元)199744.94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豪庭環衛公司為程X墊付的醫療費23586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99744.94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貴州豪庭環衛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為程X墊付的醫療費23586元。三、駁回原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9元(已減半預收),由原告程X承擔434.50元,被告貴州豪庭環衛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34.5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醫療費計算是否正確;2.原判精神撫慰金是否恰當;3.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應當如何確定;4.原判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一審認定的醫療費用,確實多計算100元,上訴人提出予以扣減,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程X之傷達一個九級傷殘和三個十級傷殘,一審支持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理,并無不當。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誤工費,程X的身份信息雖載明住址在農村,但其未提供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的證據,相反一審庭審中自認從事快遞行業,該行業應歸于居民服務業范圍。故一審按照農林牧副漁業標準計算誤工費依據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更正,即誤工費依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為:19,019元(38,568元/年÷365天×180天)。
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上訴人認可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傷殘系數以及扶養人數,即對一審計算確定的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并無異議。具體到每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蔡XX為1170元(16380.14元÷14年)、程XX為1170元(16380.14元÷14年)、彭X1為2340元(21060.18元÷9年)、彭X2為2340元(18720.16元÷8年)、彭X3為2340元(42120.36元÷18年),即使在五名被扶養人均需要扶養的前8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每年也僅9360元,而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為20348元,故上訴人認為一審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額”的上訴理由系對法律規定的誤讀,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訴人的損失共計320480.87元(醫療費26922.89元、誤工費19019元、護理費95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2700元、交通住宿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133768元、鑒定評估費2500元、專家出場費3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4660.9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22000元,超出部分198480.87元(320480.87元-122000元),按照事故認定的責任劃分,由敖XX、程X各自承擔50%的責任,故敖XX應承擔賠償99240.44元(198480.87元×50%),因敖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代為敖XX承擔該部分的賠償責任。因鑒定評估費用2500元和專家出場費300元是某保險公司交納和豪庭環衛公司墊付醫療費23586元且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損失共計為194854.44元(122000元+99240.44元-2500元-300元-23586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豪庭環衛公司為程X墊付的醫療費23586元。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貴州豪庭環衛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為程X墊付的醫療費23,586元”;
二、撤銷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三、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94854.44元;
四、駁回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7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由程X負擔2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