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與張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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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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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5民初9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林口縣人民法院 2019-10-26
原告:陶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司機,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黑龍江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所在地黑龍江省哈樂濱市南崗區大順街26號一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672933XXXX.
負責人:李X,經理。
原告陶X與被告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哈爾濱大眾新城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被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中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醫藥費52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00元×9天)、交通費27元,誤工費755元(83.93元×9天)、護理費1480元(164.46元×9天)合計8415元,庭審中變更請求,增加后續治療費用30000元(左眼眶壁骨折整復手術治療費用)、瘢痕修復費用8000元、鑒定費用1200元及診查費258元、專家診查費1500元,總計49373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5日10時40分,被告張XX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沿龍爪鎮暖泉村水泥路由北向行駛至G201國道交叉口處左轉駛向國道時,與項林駕駛沒國道由西向東駛的黑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項林、原告等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項林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張XX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林口縣人民醫院救治,隨即入牡丹江林業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眶內壁及下壁骨折,伴眼周及左側鼻部軟組織損傷等,于4月3日臨床治愈出院。被告張XX系肇事司機,肇事車輛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二被告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次,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請求。
被告張XX辯稱:一、被告在華安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華安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黑B×××××號小型轎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華安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約定足額收取了保險費。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事故,且沒有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事項出現,華安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賠償責任;二、因項林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應相應承擔其全部損失的30%至40%。本案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損失或華安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部分損失扣除項林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損失部分外,剩余賠償金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圍內被告愿意承擔賠償責任。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編號為:第2310251201900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項林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但原告陶X未將肇事者項林列為本案被告,因此,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損失或華安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部分損失應先扣除項林在責任范圍內的賠償損失外由被告承擔,且被告承擔的是合情、合理、合法范圍內的賠償金;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金(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面部整容費)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被告對合情、合理、合法范圍內的賠償金同意賠償。綜合以上答辯意見,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慮和采納,并懇請人民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未出庭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的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中,本案被告張XX負主要責任,本案原告無責任。項林負次要責任。
被告張XX對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未到庭,視為對證據放棄質證。被告張X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提供出院證、診斷證明、出院病案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經過。
被告張XX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作為鑒定剪裁,其中病案頁數為24頁。
本院認為,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未到庭,視為對證據放棄質證。被告張X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病人費用匯總單一份、住院費票據及門診費票據共計4張、陪護證明一份,證明在治療過程中花費醫療費5253元。在住院期間需要壹人陪護,護理期限是9天。
被告張XX對匯總單及住院費票據均沒有異議,門診費票據三份(293元、25元、562.80元)產生的費用我們不同意賠付,因為沒有診斷醫生的醫囑,也沒有檢查報告單,無法證實該費用產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對陪護證明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即陪護證明是住院的醫院出示,但也應結合鑒定機構、鑒定報告,作為護理人的護理天數的合理性,并且該證明只說住院期間陪護1人住院天數9天,但沒有明確9天都需要護理及護理的天數。
本院認為,華安保險公司未到庭,視為對證據放棄質證。被告張XX對部分沒有異議,本庭當庭予以確認。對異議部分,本院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確認。
4.被告張XX提供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第12310251201900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2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2頁,證明:首先本起事故經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書認定項林負此起事故次要責任,張XX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次本案肇事車輛黑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再次,原告涉案的合理損失由華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超出或不予賠償部分損失扣除項林在次要責任范圍賠償部分損失外,由被告張XX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對該組證據均沒有異議。
原告方對該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被告張XX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1份、黑B×××××轎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1份證明:被告張XX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6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黑B×××××號小型轎車行駛證有效期至2019年8月份。本起事故發生時,均在被告機動車行駛證和黑B×××××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的有效期限內。
原告對該組證據均沒有異議。
原告方對該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醫療費票據4張。證明:原告根據傷情需要后續治療費。鑒定費1200元。及治療費金額。
被告張XX對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鑒定報告中鑒定意見說明后續治療費大約3萬元,疤痕修復費用約8000元,鑒定意見中提到是大約的數額,僅僅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賠償金定案數額,鑒定報告中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該金額應實際發生后再向被告張XX主張權利。故該兩項費用不同意賠償。
被告方雖有異議,但異議理由不成立,對此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護理人員系非農業家庭戶口,系原告父親。
被告張XX對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護理人為非農業家庭戶口,現65周歲,屬退休年齡。不應主張護理費用。如果主張護理費用,原告應提供其實際損失的證據。護理費用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方雖有異議,但異議理由不成立,對此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2019年3月25日10時40分,被告張XX駕駛的黑B×××××號小型轎車沿龍爪鎮暖泉村水泥路由北向行駛至G201國道交叉口處左轉駛向國道時,與項林駕駛沿國道由西向東駛的黑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項林、原告等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項林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張XX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林口縣人民醫院救治,花去急救費用562.80元,隨即入牡丹江林業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眶內壁及下壁骨折,伴眼周及左側鼻部軟組織損傷等,于4月3日臨床治愈出院。花去治療費用4372.20元,出院后,一周復查,花去費用293元和復印病案花去25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陶明山護理。經原告方申請,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有關事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根據傷情,被鑒定人陶X需左眼眶壁骨折整復手術治療,大約人民幣3萬元,或以實際發生合理數額為準。2.根據傷情,被鑒定人瘢痕費用約8000元,或以實際發生合理數額為準。因此次鑒定,原告墊付相關鑒定費用共計2958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黑B×××××號小型轎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上為本案的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19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駕駛機動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在該起事故中負有主要過錯,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項林負次要責任,原告陶X無責任。黑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由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羅樹文承和案外人項林按主次責任擔賠償。
本案各項損失確認如下:
1.醫療費總計5253元(林口縣人民院醫療費562.80元、林業醫院4690元)經審查,二次住院的醫療費用票據都是正規票據,本院支持原告醫療費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00元×9天),因在牡丹江市天,每天應補助100元,因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900元;
3.誤工費755元,因原告自認受傷前從事農業,住院9天,參照2018年度黑龍江省分行業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0926元標準計算,支持755元(30926元/年÷365天×天);
4.護理費護理費1480元,因原告的護理人員退休人員,從事打零工,參照2018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中分行業(居民服務業)60090元標準計算,支持1480元(60090/年÷365天×9天);
5.交通費27元,住院9天,法定交通補助每天3元,因此本院支持27元;
6.后續治療費用:左眼眶壁骨折整復手術治療,依據鑒定意見需要約3萬元,瘢痕費用約8000元依法予支持;
7.鑒定費2958元,在合理的限度內,予以支持;
由上述各損失合計49373元(原告醫療費5253元、住院伙食補助900元、誤工費755元、護理費1480元、交通費27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瘢痕費用約8000元、鑒定費2958元),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因在另案將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險金額在另一案件已賠付,本案中將不再承擔責任。應由被告張XX承擔70%即34813.10元,另外30%即14811.90元由原告向案外人項林另行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賠償原告陶X各項損失34813.10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陶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4元,減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負擔155元,由被告張XX負擔3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