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與宣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黑1025民初9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林口縣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陸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宣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吉林省榆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黑龍江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黑龍江省雞西市密山市密山鎮東安街75號。
負責人:向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該保險公司法律顧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
原告陸X與被告宣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被告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費33元,誤工費1767元(11天×160.40元)、護理費1767元(160.40元×11天),手機損失2000元,合計8816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2日14時16分,被告駕駛的黑G×××××號小型轎車沿G201國道(林口-牡丹江)由東向西行駛至398公里+700米處,越過道路中心線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與對向駛來的王樹明駕駛的黑C×××××號小型轎車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隊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告宣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入林口縣人民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皮裂傷、胸部軟組織損傷等癥,11天全治愈出院。被告宣XX系啟事司機,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二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請求。
利衛辯稱:交通事故是事實,原告住院花5336.91元,原告自負1800元,被告支付了3536.91元,對原告誤工費計算有異議,因原告本身為農民,誤工費計算不合理。至于手機問題按照實際現狀是否在事故發生后造成損害,再確定賠償問題。原告乘坐王樹明的車屬于黑車營運,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傷,對損害賠償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實沒有異議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本案第二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造成多人人身及財產損失,且損失數額有可能超過交強險總額,因此待各原告損失確定后按賠償比例計算,否則無法單獨計算出原告的實際賠償數額。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的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陸X無責任。宣X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宣XX沒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由于二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此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診斷書、出院證明、病案、2張票據、李洪波的證明、出院病人明細匯總、收款單一份。證明:原告傷情和治療經過。共花費醫療費用2149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均沒有異議,但原告出院后所產生的醫療費應有醫囑,否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被告宣XX對住院病例沒有異議。對病例沒有異議。出院病案沒有異議。李洪波證明沒有異議。出院證明有異議,我們手里也有出院證明,陸X手里的出院證明不是主治醫師開具的,我們不認可。3月22日急診沒有異議。4月2日收款單有異議,不是正式票據,不能證明是原告治療其傷情的證據。4月10日醫療費有異議,沒有專家診斷。
對于二被告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不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及陪護證明一份,證明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陪護人員為陸華,是原告的姐姐,系非農業家庭戶口。證明本案原告也是非農業家庭戶口。
被告保險公司對戶口沒有異議,對陪護證明有異議,該證明并不是為人民法院出據,其標題為醫院車險創傷陪護證明,應該由醫政科長簽字,加蓋也是醫保科公章,其是否需要陪護,應由住院科室出具,同時陪護不等于護理,護理是具有依賴性的,因此,該組證據證明不了原告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宣XX對陪護證明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原告雖非農業戶口,但是從事農業生產生活,本案不應以非農業戶口計算其護理費用和誤工費。
本院認為,二被告雖有異議,但反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4.原告提供票據一張及照片一張,證明原告所有的華為牌手機購買時的價值是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責任認定書中并未認定原告有手機損壞,該證據也無法證實與本案有關聯,且原告所使用的三星專賣出具的收據,并未加蓋公章,也未填寫收款人,無法核定其真實性。因此,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宣XX有異議:手機損壞與事故的關聯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原告沒有提供實物,無法證明手機與票據具有關聯性,無法證明手機購買是2000元。
本院認,二被告均有異議理由成立,此組證據不予確認。
5.被告宣XX提供醫療費票據復印件一張,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5336.91元,原告自負1800元,剩余均是被告宣XX墊付的。
原告沒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被告宣XX提供王樹明出租車聯系卡復印件一張及通話記錄兩張證明,證明原告所乘的車系黑車。
原告有異議,對證明問題及證明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向陽出租車都是自己標注的,是否乘坐黑車與本案沒有必然的聯系,原告不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對被告想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2019年3月22日14時16分,被告宣XX駕駛的黑G×××××號小型轎車沿G201國道(林口-牡丹江)由東向西行駛至398公里+700米處,越過道路中心線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與對向駛來的王樹明駕駛的黑C×××××號小型轎車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陸X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林口縣交警隊第231025120190000018號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告宣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入林口縣人民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皮裂傷、胸部軟組織損傷等癥,11天全治愈出院。治院花去治療費5336.91元,此筆款項中由原告陸X墊付1800元,其余款項由被告宣XX支付。原告受傷后,花去急救費用60元,2019年4月10日,未經醫囑到牡丹江紅旗醫院拍CT片費用為260元。住院期間,原告由其姐陸娟護理11天。
另查明,肇事車輛黑G×××××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PDXXX01923030000006404。原告陸X和其姐陸娟都是林口鎮居民。以上為本案的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19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宣XX駕駛機動車超車時,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不得超車”之規定,在該起事故中負有全部過錯,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黑G×××××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宣XX承擔賠償。
本案各項損失確認如下:
1.醫療費總計5656.91元(林口縣人民院醫療費5336.91元、急救費60元,牡丹江紅旗醫院260元)經審查,縣人民醫院票據正規票據,扣除被告宣XX已付部分,本院支持原告醫療費1860元;紅旗醫院票據260元,是原告出院后,與此次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辯解意見,是按醫囑,但正常復查都是原治療醫院,除非有下級醫院意見,才能到上級醫院。因此對此260元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11天),因被告方沒異議,因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1100元;
3.誤工費1767元(11天×160.40元),因原告住院11天,參照2018年度黑龍江省分行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60090元標準計算,應為1810.93元(60090元/年÷365天×11天),而原告只要求1767元,沒不超出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1767元(11天×160.40元),因原告的護理人員陸娟自認無固定工作,從事打零工,參照2018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中分行業(居民服務業)60090元標準計算,期限為11天,應為1810.93元(60090元/年÷365天×11天),而原告只要求1767元,沒不超出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費33元,因原告住院11天,依據每天補助3元的標準,原告沒有超出法定標準,本院予支持;
6.手機費用2000元,由于原告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分證據,可另案訴訟。
由上述各損失合計6527元(原告醫療費1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誤工費1767元、護理費1767元、交通費3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652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陸X6527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陸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半收取25由原告負擔7元,由被告宣XX負擔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