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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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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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終36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00795490XXXX。
負責人:尚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河北觀頤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修XX,男,漢族,住址邢臺市臨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北達活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位XX,男,漢族,住址:邢臺市南和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修XX與原審被告位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縣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不足,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一審判決支持50000元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對交通費、誤工損失不應支持。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比例不當。
被上訴人修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位XX未發表陳述意見。
修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1日18時許,位XX駕駛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S035省道南和縣河郭鄉道南豆村村口西側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修振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修振輝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車損壞。南和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第130527120180000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位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修振輝橫過機動車道,未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均是造成事故發生的重要因素。認定位XX、修振輝均負事故同等責任。該事故發生后,修振輝被送往河北省南和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支付門診費1641.84元、尸體轉運費200元、尸體存放費1228元、救護車費30元。原告提交搶救記錄、居民死亡殯葬證、邢臺正和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邢司醫鑒[2018]病鑒字第2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實修振輝因交通事故致傷,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11月21日19時32分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顱腦損傷。原告提交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臨西縣搖鞍鎮鄉修棗科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臨西縣搖鞍鎮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修XX系死者修振輝非婚生兒子,死者修振輝生前未婚,父母已故。原告提交邢臺市橋西區南大郭鎮南大郭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顯示死者修振輝生前自2017年2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邢臺市橋西區,房主劉某家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賃合同、收條等,顯示修振輝租賃劉某位于邢臺市橋西區房屋,期限為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劉某收到修振輝支付2017年、2018年房租6000元。經本院調查核實,死者修振輝生前未婚,原告修XX為其唯一子女,父母已故;修振輝生前長期在外打工,未在戶籍地居住。庭審中,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認可修振輝生前于南和永發旺食品公司打工,查實該公司經營地位于南和縣工業園區。庭后,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提交影像光盤一張,內容為與修振輝生前租賃房屋的房東談話。經調查核實,該錄制內容未經對方同意,系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私自錄制。
另查明,被告位XX駕駛的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要清照,位XX系要清照雇傭司機。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于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處入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位XX為原告墊付喪葬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南和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應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原告的損失應得到相應賠償。庭審中,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條、村委會證明等提出異議,其認可死者修振輝生前于南和永發旺食品公司打工。南和永發旺食品公司位于南和縣工業園區,修振輝長期未在戶籍地居住,其主要收入來源屬于城鎮務工,因此其相關賠償標準按照城鎮居民計算。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提交光盤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該光盤系私自錄制與房東談話內容,取得途徑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原告支付搶救費1,641.84元有醫療費票據、搶救記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尸體轉運救護車費屬交通費范疇,尸體存放費屬喪葬費范疇。根據《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計算為35,816.5元(71,633元/年÷12月/年X6月)。根據《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計算為659,940元(32,997元/年X20年)。根據《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受害人因就醫發生的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23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依據原告當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為50,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750,628.3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修XX111,641.84元。下剩部分按責劃分,在本次事故中,位XX、修振輝均負事故同等責任,位XX駕駛機動車,修振輝為行人,故由被告陽光財險邢臺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為宜,賠償原告修XX各項損失共計383,391.9元。被告位XX為原告修XX墊付10,000元喪葬費,由原告從保險賠償款中予以返還。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修XX各項損失共計495033.74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被告位XX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邢臺市橋西區南大郭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1頁,擬證明在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該村村委會出具的死者生前在該村居住的居住證明情況不屬實,結合其戶口性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對于上述證據,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死者生前在劉某家租住是事實,一審中我方提交的由房東出具的繳納房租和水電費的收條及房屋租賃合同,而且有一審法院的調查筆錄2份,足以證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外打工,收入來源于城鎮,臨西老家沒有房屋居住,死者常年不回去。對于上訴人所說的光盤錄音,系上訴人單方在劉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錄制的,是否有引誘、恐嚇,以及是否有剪輯等情形,都有待核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審被告位XX對上述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中,本院依法對死者修振輝生前居住情況調查核實。證人劉某陳述稱,《房屋租賃合同》中的租賃時間不對,大約在2017年前半年修振輝就不在我這里居住了。2017年房租收條顯示的房租是之前的租金,2018年房租收條情況記不清了。
對于證人劉某陳述,上訴人質證稱,對調查筆錄無異議,與我方在一審時核實的情況基本一致。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調查筆錄中陳述的居住時間有異議,其陳述時間不確切。其陳述2018年房租收條也是記不清了。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位XX駕駛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修振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修振輝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車損壞。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修XX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位XX未提出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南和縣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給修XX267303.44元(上訴人應于2020年2月14日之前履行完畢上述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修XX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XXX78,如逾期未履行,則按照河北省南和縣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書的數額執行);雙方不得因本案再有任何爭議,不得再以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另行提起訴訟。
三、位XX為修XX墊付的10000元,由被上訴人修XX從保險賠償款中予以返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減半收取4400元由位XX承擔;二審訴訟費436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勤耕
審判員 田建興
審判員 武 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