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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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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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791民初1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菏澤市經濟開發區。
代表人:郝春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菏澤市經濟開發區。
原告與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16132元交強險保險墊付款;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23時許,被告張XX醉酒無證駕駛魯R×××××號轎車在陳集鎮歪李莊路口行駛時與劉乃見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乃見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R×××××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劉乃見起訴至定陶區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賠償,定陶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魯1727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6132元保險責任。因被告張XX醉酒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墊付款16132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張XX未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9日23時許,被告張XX無證、醉酒駕駛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陳菏路自動向西行駛至陳集鎮歪李莊路口,與前方同向劉乃見駕駛的魯R×××××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乃見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實際車主為張XX,該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劉乃見向菏澤市定陶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魯1727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劉乃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16132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將上述款項匯至菏澤市定陶區人民法院賬戶。2020年1月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償權訴訟。
上述事實有(2017)魯1727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書、銀行電子回單、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由于被告張XX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后,依法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張XX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6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30元,減半收取計101.65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利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黃姿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