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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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02民初191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91弄130號6層。
負責人:徐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X,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0965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為止(以2017年8月10日支付的保險金時間起算,按照尚未償還的209653.21元為準暫算至2019年5月10日共計21個月,209653.21元×4.53%÷12×21=15959.85元);以上兩項合計225613.06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通過網絡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向劉俊等投資人共計借款200000元,起息日為2016年8月9日,到期日為2017年8月5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付款。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劉俊等投資人。同時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上述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了保險金共計209653.21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王XX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金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以下簡稱投融資平臺)向案外人劉俊等18人借款,共計借款200000元,年利率為4.8%,起息日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5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日,寧波銀行將200000元借款轉到被告王XX賬戶。被告王XX與網金公司簽訂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2015001版/融資人版)》約定:“投融資平臺是由網金公司開發并運營,提供投融資信息發布與管理、投融資產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資金結算等服務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務平臺;投融資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上述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融資人在此處聲明同意確認”?!队腊舶最I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載明:投保人為原告王XX,被保險人為劉俊等18名借款人,保險特別約定:“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如下賬戶(戶名:寧波銀行,賬號:11×××04),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約還本付息。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寧波銀行的上述賬號中付款209653.21元。同日,網金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通過投融資平臺借款200000元并由投融資平臺代其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約進行理賠并取得追償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款209653.21元及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09653.21元及經濟損失(以209653.21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1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4.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路曉莉
人民陪審員 王麗玉
人民陪審員 李翠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劉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