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順羲祥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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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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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302民初29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2019-11-21
原告:萍鄉市順羲祥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鄉市湘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313MAXXXC7L2H。
法定代表人:戴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女,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江西尚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300705637XXXX。
負責人:蔣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萍鄉市順羲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羲祥貿易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林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4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04時11分許,鐘兵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牌照為贛J×××××(贛J×××××號重型自卸半掛車)途經320國道1227KM路段,在不知前方發生過交通事故時(前肇事司機出事故后未做標識保護事故現場),碾壓躺在第二機動車道內的受害人,后經交警部門鑒定,不能分辨受害人致死的具體時間與致死部位。直至當日12時,鐘兵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并及時到達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后被交警部門認定為同等責任。之后,原告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并派法定代表人戴X及時趕到湖南省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按照第4303811201800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劃分的50%責任在湘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和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將調解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款40萬元先行墊付賠償給死者家屬。原告在按調解協議支付賠償款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卻以肇事司機屬于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后,雖然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所聘請的司機為“事故發生后鐘兵駕車逃離現場”,但經過湘鄉市人民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已經明確查明的事實為“被不起訴人鐘兵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向前行駛”,故在此情況下,應當正確區分原告公司聘請的司機鐘兵不屬于故意駕車逃離或駛離現場,不符合保險合同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事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不予受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要求在商業險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不明,原告方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明;原告司機在事發后駕車離開現場,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答辯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付義務。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供的贛J×××××號車、贛J×××××(掛)車行駛證復印件(蓋順羲祥貿易公司章)、順羲祥貿易公司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贛J×××××號車、贛J×××××(掛)車的道路運輸證復印件(蓋順羲祥貿易公司章)、鐘兵駕駛證、鐘兵經營性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蓋順羲祥貿易公司章)、法定代表人證明(蓋順羲祥貿易公司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蓋順羲祥貿易公司章)、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證明事故發生時間、經過、地點;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發生事故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的主體分別為原、被告,雙方主體適格。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原告方駕駛員鐘兵在事發后駕車逃離現場,這一事實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認為該責任認定書責任劃分不當,根據該認定書的事故原因分析,導致第二次事故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鐘兵疏忽大意,未按安全操作駕駛,發生事故后未保護現場,第二個是李義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未保護現場,因此應當認定李義在第二次事故中最少承擔次要責任,對于兩份保險單作為組成保險合同的部分,應還包括投保單、商業險條款、被保險人聲明等,原告方提供的該組證據不齊全。本院認為,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該組證據可以實現原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納。
2.原告提供湘交人調協字【2018】人民調解協議書、銀行轉賬電子回單復印件、收條,證明原告在事發后積極與死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經過湘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在交警事故責任劃分的基礎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共賠償死者家屬40萬元,并將該款轉至死者女兒林勇賬戶,在本案起訴前已經履行完畢。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及其駕駛員只對第二次事故承擔部分責任,在調解時,原告承擔了整個事故50%的賠償責任,并且還超出法定標準賠償,屬于原告的自愿行為,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對于原告在本案中實際應承擔的責任及其賠償應當依法確認,而不能以該協議書為準。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對證據反映的事故處理經過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打印件、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蓋某保險公司理賠中心章)、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副本,證明原告駕駛員在接到交警電話通知后第一時間向被告公司進行報案;原告依據保單正常報險,被告公司以駕駛員鐘兵駕車逃離現場為由拒賠;該事故經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及湘鄉市公安局補充材料確定,原告駕駛員鐘兵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向前行駛,不屬于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駕駛員鐘兵的行為不屬于保險公司拒賠免責的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無異議;對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副本本身無異議,對其關于鐘兵在不知情情況下繼續駕車行駛認定有異議,該證據認定無法確認受害人死亡的具體時間以及是否是由鐘兵駕車碾壓致死,該不起訴決定書不能認定受害人的死亡與鐘兵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該組證據可以實現原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191號鑒定意見書復印件、林江民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林江民戶口本復印件、湘鄉市北正街社區居委會證明(蓋湘鄉市北正街社區居委會章)、湘鄉市公安局新湘派出所證明復印件、林勇身份證復印件、林亮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林江民在事故發生之后已經死亡,并已火化及注銷戶口;林江民生前居住在城鎮街道,為城鎮居民戶口,各項賠償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林江民法定繼承人林勇、林亮,原告的代墊賠償款均賠付在繼承人林勇賬戶。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本身無異議,對原告關于受害人系城鎮居民戶口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現有證據反映,不能認定死者是城鎮居民戶口,只能認定是居民戶口。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5.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投保人聲明復印件,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原告也以多種方式簽字蓋章確認被告履行相關義務。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于保險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投保人聲明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投保單上是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簽字蓋章,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6.被告提供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投保單復印件、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復印件,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離開現場屬于合同免責范圍。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對于其中的內容無法核實,對于責任免除部分,除了保險條款外還應結合本案事實予以確定,對于鐘兵駕駛的車輛,已經得到檢察院最終確定,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故該條款不應適用本案。本院認為,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7日04時04分許,李義駕駛牌號為湘A×××××的重型倉棚式貨車沿320國道湘鄉市東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3201227KM時,與在東山北路沿道路中心線右側第一機動車道內同向步行的林江民發生碰撞,導致林江民摔倒在右側第二機動車道中;事故發生后,李義下車查看但未保護事故現場并駕車逃離現場。李義于當日凌晨4時46分許在320國道湘鄉市山棗鎮朱津大橋地段報警投案。當日04時11分許,鐘兵駕駛牌號為贛J×××××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J×××××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從事發地段經過時,碾壓躺在第二機動車道內的林江民頭部等部位,前后兩次事故共造成林江民當場死亡。鐘兵接交警大隊民警電話通知后于當日12時駕車投案。
2018年10月23日,林江民方(甲方)與順羲祥貿易公司(乙方)在湘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湘交人調協字【2018】第號《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包括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賠償款人民幣400000元整,扣除鐘兵家屬支付的慰問金60000元及乙方已支付給甲方的賠償費用人民幣15000元,乙方還應實際支付人民幣325000元。此款是林江民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賠償費用的50%由乙方承擔的費用。超出50%乙方承擔費用,則為乙方自愿支付給甲方的補償費用。本糾紛一次性調解完畢。本協議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后,雙方因2018年9月27日鐘兵與林江民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終止等內容。協議簽訂后,順羲祥貿易公司分別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125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40000元,共計支付325000元至林江民女兒賬戶。
2018年11月25日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303811201800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義承擔前面碰撞事故全部責任;鐘兵承擔后面碾壓事故全部責任;林江民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鐘兵向某保險公司報險,2018年11月8日,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賠付通知書》給順羲祥貿易公司,認為駕駛員鐘兵屬于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情形,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情形,因此拒絕賠付。
2019年5月22日,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湘鄉檢公訴刑不訴[2019]25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2018年9月27日04時04分許,李義駕車與行人林江民發生碰撞,致使林江民摔倒在右側第二機動車道中,當日04時11分許,鐘兵駕駛牌號為贛J×××××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J×××××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從事發地段經過時,碾壓躺在第二機動車道內的林江民頭部等部位。鐘兵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向前行駛,鐘兵于當日12時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下駕車投案自首。經該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認為兩次事故前后間隔7分鐘無法確認林江民死亡的具體時間,也無法確認林江民是否是由鐘兵駕車碾壓致死,所以鐘兵涉嫌交通肇事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鐘兵不起訴。
林江民,湖南省湘鄉市人,2018年9月27日死亡,生前住湘鄉市。鐘兵駕駛的贛J×××××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贛J×××××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順羲祥貿易公司,系順羲祥貿易公司向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購買,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由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情形的;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4.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7.學習駕駛時無合法教練隨車指導;8.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另查,鐘兵支付的60000元,其同意由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本次事故賠付責任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保險賠付金額的認定。
關于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首先,涉案商業險保險合同及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雖然未在投保單及投保聲明上簽字,但作為保險所涉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知曉并允許車輛出售方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表明被告順羲祥貿易公司接受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過程中簽字產生的相關法律后果。本案商業險保險合同與合同條款均系保險合同約定內容,且萍鄉市龍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單及保險聲明中均已蓋章,故涉案商業險保險合同及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其次,鐘兵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不符合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具有特定情形時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從條款列明的八項免除事由可以看出,均系駕駛人存在法律法規禁止駕駛車輛或逃避責任的情形,其第一款“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情形的”當指駕駛人為逃避追責或避免違規駕駛情形被發現而有意躲避的情形,即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有意離開現場使自己造成事故的行為或造成事故時是否具有違規駕駛情形不被知曉或無法查實。但上述情形,均是以駕駛人知曉事故發生并有意離開為前提。本案事故中,雖然鐘兵在碾壓林江民后離開了事故現場,但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湘鄉檢公訴刑不訴[2019]25號《不起訴決定書》已認定鐘兵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向前行駛。雖然湘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303811201800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記錄事故發生經過時表述為“鐘兵駕車逃離現場”,但湘鄉檢公訴刑不訴[2019]25號《不起訴決定書》是湘鄉市人民檢察院在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并退回補充偵查后作出的決定,作為生效司法文書,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更強的證明效力,因此,本院采納湘鄉檢公訴刑不訴[2019]25號《不起訴決定書》對于事實的認定,確認鐘兵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向前行駛,故與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不符。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鐘兵造成林江民方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付金額的認定。首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付金額應根據受害人林江民的實際損失結合鐘兵所負事故責任予以認定。對于鐘兵與被告順羲祥貿易公司向林江民近親屬賠付的400000元,系鐘兵與被告順羲祥貿易公司與林江民近親屬經協商達成協議后自愿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非該協議當事人,亦未參與協議簽訂,故該協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付金額應根據受害人林江民的實際損失結合鐘兵所負事故責任予以認定。其次,關于林江民死亡損失的認定。因林江民戶籍地及居,可以適用湖南省標準確認損失。事故發生時,林江民居住在城鎮范圍,且已年滿61周歲,故參照湖南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等,確認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97262元(36698元/年×19年=697262元)、喪葬費36650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3300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誤工費酌情認定5000元,合計788912元。因林江民死亡前連續遭受兩次碰撞碾壓,且無法確定兩次侵權行為對于其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鐘兵應對林江民死亡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即394456元。由于鐘兵及被告順羲祥貿易公司已實際支付400000元給林江民近親屬,超出其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對于超出部分,系鐘兵及被告順羲祥貿易公司自愿處分行為,本院不予確認。鐘兵及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已承擔的394456元,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給原告順羲祥貿易公司。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394456元給原告萍鄉市順羲祥貿易有限公司,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萍鄉市順羲祥貿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葛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