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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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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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1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國浩律師(天津)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朱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合理損失共計40958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為津F×××××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丁長青駕駛津N×××××號客車行駛至天津市東麗區津塘公路電廠口處時,與案外人**駕駛的津A×××××號客車及原告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等三車相撞,造成四車受損、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后,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89605元、鑒定費1948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40958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1.承認原告朱X主張的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故產生的損失應由全責方及其保險公司承擔;3.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金額過高;4.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2日,朱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朱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在案外人趙魯祥名下的津F×××××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該險種項下保險金額為420980.8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丁長青駕駛津N×××××號客車行駛至天津市東麗區津塘公路電廠口處時,與案外人**駕駛的津A×××××號客車及原告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等三車相撞,造成四車受損、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丁長青負事故全部責任,朱X等人無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全通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車損金額為38960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告19480元。事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389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票據、鑒定結論、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財產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向原告賠付;被告是否應當按照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向其進行賠付;鑒定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張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保險人賠償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事故中不負責任,產生的損失應由全責方及其保險公司承擔的抗辯意見,無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保險車輛經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389605元,原告對投保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故被告應當按照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損失金額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主張評估部門對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法院委托產生的鑒定費1948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500元不持異議且同意賠付,本院照準。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朱X主張的被保險車輛損失費389605元、鑒定費1948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4095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被保險車輛損失費389605元、鑒定費19480元、施救費500元,以上共計40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7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亨
書記員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