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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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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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02民初28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十XX茅箭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舒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XX茅箭區朝陽中路77號。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賠付原告保險金47,7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9時,翟喜良駕駛車牌號為魯P×××××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15由北向南行駛至378公里200米時,與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駕駛員張義輝駕駛的臨時號牌為鄂C×××××號中型貨車發生碰撞。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冠縣大隊認定翟喜良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張義輝負次要責任。此次事故造成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47,760元。因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其應當在承保范圍內進行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核實事故證明、被保險車輛的臨時號牌、駕駛證及保單原件以確定保險責任;2.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主張部分過高,施救費不屬于事故必然發生的費用;3.依照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依照事故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同時扣除免賠率;4.應當確認原告是否在事故的主責方車輛取得賠償,如果取得,應當扣減;5.如果判決被告在保額范圍內承擔扣除免賠率后的全部責任,希望法院寫明被告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實質性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為其臨時號牌鄂C×××××號中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6日19時至2018年3月22日24時止,免賠率為20%(全責)、15%(主要責任)、10%(同等責任)、5%(次要責任)。2018年3月18日19時許,案外人翟喜良駕駛車牌號為魯P×××××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15由北向南行駛至378公里200米時,與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張義輝駕駛的臨時號牌為鄂C×××××號中型貨車發生碰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冠縣大隊認定翟喜良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張義輝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鄂C×××××號中型貨車車輛維修費44,260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47,760元。嗣后,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上述車輛損失未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47,760元中扣除免賠部分的余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用3,500元不屬事故必要費用無依據,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可能已從侵權人處獲得賠償,純屬被告單方猜想,毫無根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前述猜想、擔憂,要求本院在判決中確認其可以向主責侵權人追償,因保險人向實際侵權人追償,是保險法規定的權利,但保險追償糾紛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45,372元;
二、駁回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994元,由原告十XX和諧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XX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徐守煒
審 判 員 陳丹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