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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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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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4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3200710835XXXX,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江蘇省姜堰市,系王XX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X,男,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4民初56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傳票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公開進行調查、詢問、質證、辯論和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范圍內42585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涉案保險車輛投保時故意隱瞞已在內地上牌,且使用區域不再和田地區這一重大事項,用欺騙手段在上訴人處投保。上訴人已在媒體刊登《解除拖拉機交強險合同的公告》并于2018年2月5日解除了案涉車輛的交強險合同。案涉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15日,在解除合同之后發生。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程XX未答辯。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程XX、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醫療費23866.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4285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800元、車輛損失4800元,按責任折算后合計59382.3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尚應賠償56382.3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7時13分左右,程XX駕駛車牌號為皖09/×××××號變型拖拉機沿俞張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張甸嚴唐路口南側時,與前方同向由王XX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兩車受損。程XX負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次要責任。事發當日,王XX入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為19天。出院記錄診斷為右側氣胸、右側肋骨骨折、兩肺挫傷等。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定期復查,門診隨訪。共花費醫療費23866.74元(其中王XX自行支付20866.74元,程XX墊付3000元)。程XX準駕車型為G,初次領證時間為2001年2月16日。程XX駕駛的機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一審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靖人醫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XX傷情不足構成人體損傷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為150天;護理期為60天,護理人數:1人/日;營養期60天。王XX支付鑒定費800元。
經一審法院審核,受害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情況如下:醫療費23866.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營養費1200元(鑒定意見60天*20元/天)、護理費6000元(鑒定意見60天*100元/天)、誤工費24285元(王X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從事建筑業,但其未能提交事故發生前有固定收入或三年收入的相關證據,故參照2017年度江蘇省分細行業在崗職工建筑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161.9元/天*鑒定意見150天)、交通費酌定300元、車輛損失酌定3000元,合計59031.74元。王XX另支付鑒定費用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59031.74元。甲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42585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16446.74元,程XX按責應承擔80%的侵權責任賠償13157.39元,扣除其已墊付的3000元,尚應賠償王XX10157.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引起的各項損失合計42585元;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0157.39元;二、駁回王XX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4元,減半收取232元,由王XX負擔32元,程XX負擔200元(王XX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用200元,本院不再退還,由程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王XX支付)。鑒定費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XX。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交交強險保單、退保批單各一份,擬證明案涉車輛已于2018年2月5日退保。針對上述證據,王XX發表質證意見如下:上述證據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未經投保人程XX認可,達不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陳述其在為案涉車輛投保交強險時未對案涉車輛相關信息進行核實;擬退還的保費至今亦未退還。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車輛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予以承保,案涉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為案涉車輛投保交強險時未對案涉車輛相關信息進行核實,現卻以對方隱瞞重大事項為由單方解除合同,并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旭
審判員 繆翠玲
審判員 顧春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