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朱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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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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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62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住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漢族,住泰州市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暢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朱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4民初5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無事實依據。2014年上訴人基于鄭XX的申請,在鄭XX及朱XX均向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及時償還救助基金的情況下,于2014年12月5日向鄭懷寬墊付搶救費39660.31元。2015年鄭懷寬向姜堰法院提起訴訟,救助基金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基于盡力協助受害人完成訴訟,盡早獲得賠償的良好愿望,救助基金申請撤回第三人訴訟。后救助基金于2016年8月18日分別向鄭懷寬及朱XX郵寄墊付款償還通知書,要求雙方償還墊付款39660.31元。救助基金管理人所郵寄的信件地址均是鄭懷寬及朱XX向上訴人申請墊付時主動提供的戶籍登記的住所地址。鄭懷寬所確認的地址是姜堰區,不僅是戶籍地址,也是經常居住地址。上訴人將催款信件郵寄到此處,應視為送達至鄭懷寬。鄭XX庭審中陳述未收到上訴人2016年郵寄的信件,卻收到了2019年郵寄的信件,這明顯與事實不符,2016年和2019年上訴人均是按姜堰區姜堰鎮城南村十五組1號地址郵寄,2016年8月鄭懷寬尚在世,居住在家,未收到信件,2019年鄭懷寬去世多年,其子鄭XX的居住地址(姜堰區羅塘街道三星新村142號403室)與鄭懷寬不一致,居然能收到信件,這嚴重與正常邏輯不符,說明鄭XX虛假陳述。上訴人目前提供了郵局出具的載明催收內容的郵寄憑證,已能夠證明權利人已郵寄催收文書,可推斷該郵件到達義務人,此系證據的推定證明力。在債務人拒絕承認收到催收文書,又不能提供反證的情況下,應作有利于債權人的理解,即認發出催收文書的行為是有效催收,起到中斷時效的效力,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提交送達回執不能證明是否成功送達無依據。而上訴人郵寄給朱XX的墊付款償還通知書因“遷址新址不明”被退回,一審中上訴人已提交了退信及退信回執證明郵寄地址為朱XX戶籍地址:泰州市開發區寺巷鎮帥于村一組20號,而在2015年鄭XX訴朱XX等人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判決書載明的朱XX的地址為泰州市開發區,說明在距離2016年8月上訴人郵寄信件的一年時間,被上訴人朱XX的居住地址已變更,但是上訴人時至今日均未收到朱XX的任何告知信息,上訴人按照其墊付申請時提供的戶籍地地址郵寄信件被退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郵寄送達相關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朱XX應在遷址后立即告知上訴人,因其未及時告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郵寄的催款信件被退,朱XX應承擔未告知的法律后果,償還通知書應視為送達。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引用的關于法院送達的規定僅僅適用于法院送達,不適用于民事主體之間,其觀點已完全偏離最高法院制定此規定的宗旨,應參照適用。在姜堰法院訴前調解時,上訴人所提供的朱XX的地址也是原來朱XX提供給我方的地址:帥于村一組。訴前調解送達組郵寄相關的公文材料給了朱XX,朱XX收到了材料,證明該地址朱XX一直在使用。2、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救助基金所應體現的社會功能。設立救助基金是為了及時救助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肇事方和受害方均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的受害人。肇事方和受害方在申請救助時簽署承諾書,在獲得賠償或者進行賠償時將優先償還墊付款。但受過救助基金幫助的當事人卻一再回避,為了逃避救命錢的償還義務,收到催款信件不聯系,無溝通,導致救助基金管理人無奈訴訟,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隱瞞事實,虛假陳述。3、根據江蘇道路交通事故業務管理系統的關于案件回訪的記錄顯示:2016年12月26日,上訴人均有相關工作人員與本案的受害方和肇事方進行過電話溝通,受害方是有人接聽的,肇事方無人接聽,證明不僅2016年8月18日上訴人郵寄催款通知書給案件的相關責任方,更是在四個月之后的時間與案件相關方也進行了聯系,向當事人進行催款,上訴人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
鄭XX答辯稱:上訴人表示打過電話溝通,我沒有印象,我只收到2019年的信件,其他時間沒有收到過任何上訴人的信件。
朱XX答辯稱:1.本案糾紛已過訴訟時效,案涉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于2015年6月29日被立案受理,某保險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要求事故雙方優先償還救助基金39660.31元,后撤回該項訴請,同年9月14日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判決,故上訴人本案中再次要求我方返還上述墊付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肇事車輛蘇M×××××號重型自卸貨車事故發生期間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賠償數額在保險限額內,即使朱XX應支付墊付費用,也應由保險公司支付,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3.該案系上訴人自行擴大損失,在(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案件中一并處理就不存在本案訴訟。如果法院最終判決朱XX承擔償還責任,那么朱XX可能還要再另行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來賠償,這樣增加了朱XX的訟累和經濟支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鄭XX返還我司墊付的鄭懷寬搶救費7932.06元,朱XX返還我司墊付的鄭懷寬搶救費31728.25元;2.鄭XX、朱XX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6時10分左右,朱XX駕駛蘇M×××××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梁徐鎮雙登大道與老姜泗路交叉口處,與由東向西由鄭懷寬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鄭懷寬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朱XX負主要責任,鄭懷寬負次要責任。因肇事方與受害人均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經審核我司墊付搶救費39660.31元。2016年8月18日,我司將墊付款償還通知書郵寄給朱XX與鄭懷寬,但該款經多次催要,至今未返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4年11月19日6時10分左右,朱XX駕駛蘇M×××××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雙登大道與老姜泗路交叉口時,與由東向西由鄭懷寬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鄭懷寬受傷、兩車受損。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XX負事故主要責任,鄭懷寬負事故次要責任。2.事發后,鄭懷寬先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泰州市姜堰中醫院住院治療,因肇事雙方無力繳納醫療費,鄭懷寬之子鄭XX、朱XX均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救助并承諾及時償還代墊費用,經道路救助中心審核,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墊付鄭懷寬醫療費39660.31元。3.鄭懷寬就案涉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于2015年6月29日訴至姜堰區法院,案號(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某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事故雙方優先償還救助基金39660.31元,后某保險公司撤回該項訴請,同年9月14日姜堰區法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判決。4.某保險公司提交郵件編號為XAXXX33907532、XAXXX33908432的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兩份,主張其于2016年8月18日將墊付款償還通知書分別郵寄至鄭懷寬和朱XX,但未提交郵件回執。郵寄給朱XX的郵件地址為“泰州市開發區寺巷鎮帥于村一組20號”,該件以“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鄭XX表示鄭懷寬未收到該郵件,其于2019年2月才收到上述通知書,對通知書中載明的返還金額不認可。5.鄭懷寬于2016年9月15日因病去世。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本案中,朱XX與鄭懷寬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懷寬受傷住院治療,朱XX、鄭懷寬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墊付醫療費等費用,某保險公司由此實際墊付醫療費39660.31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朱XX負事故主要責任,鄭懷寬負事故次要責任,故朱XX、鄭懷寬理應按比例各自返還某保險公司相應墊付款,但某保險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處理時,雖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事故雙方支付案涉墊付款,但因其撤回該項訴請,期間又怠于行使權力,導致本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從而喪失了勝訴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于2016年8月將墊付款賠償通知書分別郵寄鄭懷寬、朱XX,訴訟時效中斷,起算點應為2016年8月18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未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僅提交掛號信函收據,但未提交郵寄回執證明是否送達成功,且朱XX、鄭XX均辯稱未收到該郵件,郵寄給朱XX的信件更是以“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在朱XX未向某保險公司明確送達地址的情況下,應認定上述通知書的送達均無效,本案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故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然超過訴訟時效,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2元,依法減半收取3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兩份公司內部電腦登記電話回訪記錄,擬證明2016年12月26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打電話回訪受害人和肇事者,鄭XX的電話是接通的,朱XX的電話沒有接通。朱XX質證認為,這兩份電話記錄是上訴人內部的一個管理資料,對于回訪時間、內容的記載,上訴人是可以進行更改的,而且朱XX的手機號碼一直沒有變更。如果上訴人進行過電話回訪,應當有通信公司記錄,或者是電話錄音,否則僅憑回訪記錄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訴訟時效內主張過權利。鄭XX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沒有接到過任何回訪電話。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墊付鄭懷寬醫療費39660.31元,鄭懷寬于2015年6月29日起訴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交通事故案件中,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請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事故雙方支付案涉墊付款,但某保險公司后又主動撤訴。某保險公司要求返還墊付款應從2015年7月30日開始計算三年的訴訟時效。在某保險公司向鄭懷寬墊付救助資金之前,2014年11月24日鄭X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墊付申請書,申請書中確認鄭XX聯系地址:姜堰鎮三星新村142號403室,以及被害人鄭懷寬家庭地址:姜堰鎮城南村15組。一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兩份掛號信收據,主張其于2016年8月18日將墊付款償還通知書分別郵寄至鄭懷寬和朱XX,但郵寄給鄭懷寬的信沒有收到回執,無法證明鄭懷寬是否收到。郵寄給朱XX的地址為泰州市開發區,信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因朱XX沒有向某保險公司確認過自己的送達地址,所以該墊付款償還通知書不能視為已送達朱XX。至于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二份電話回訪記錄,因是上訴人單位內部記錄,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上訴人認為2016年8月18日兩份墊付款償還通知書的郵寄,以及二份電話回訪記錄可以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墊付的39660.31元醫療費發票一直在某保險公司處,故(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28號交通事故案件中對于39660.31元醫療費沒有涉及。某保險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怠于行使權力,其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導致2019年7月24日起訴本案時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旭
審判員 繆翠玲
審判員 顧春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 艷
書記員 季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