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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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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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2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9
原告:崔X,男,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5800元、評估費4300元、施救費2000元,以上共計921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蒙A×××××號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限自2017年5月6日0時起至2018年5月5日24時止,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63801元,原告及時繳納保險費。2017年10月8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次事故致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楊柳青大隊依法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約定足額及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施救費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崔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崔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蒙A×××××號哈弗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6日零時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63801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7年10月8日06時20分,原告崔X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時,其車輛前部與王月剛駕駛的晉M×××××號重型貨車的后部相碰撞,造成崔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楊柳青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月剛不承擔事故責任。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大道之行機動車鑒定評估(天津)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858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43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85800元,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在鑒定機構的見證下對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進行了復勘,原告自愿扣減車輛損失790元。另,原告為處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費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復勘筆錄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85800元,該評估是鑒定機構依據其相關程序做出,結論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推翻,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且雙方當事人對于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進行了復勘,能夠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產生,原告自愿扣減車輛損失790元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自愿處分,本院照準,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的數額8501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主張的評估費4300元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三、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結合事故的實際情況,依照天津市發改委的相關標準,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崔X提出的車輛損失85010元、評估費4300元、施救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崔X車輛損失85010元、評估費4300元、施救費1000元,以上共計90310元;
二、駁回原告崔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1.5元,由原告崔X承擔20.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31元(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