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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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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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終字第7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女,漢族,住廣東省廣寧縣。
委托代理人:廖XX,廣東賽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戚XX,廣東賽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曾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曾XX系粵HXXX88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1410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時止。曾XX就上述保險按約向某保險公司交付了保險費。
2014年4月1日14時許,鄧啟明駕駛曾XX所有的粵HXXX88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肇慶市端州區信安大道與卜家明駕駛的粵HXXX22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鄧啟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曾XX因粵HXXX88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施救、維修支出拖車費250元、車輛維修費82140元,因粵HXXX22號輕型普通貨車施救、維修支出拖車費500元、車輛維修費5863元,共計88753元。曾XX就上述款項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果,遂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曾XX保險金88753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其員工對曾XX的詢問筆錄,在詢問筆錄中曾XX陳述鄧啟明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當日16時許,其接到鄧啟明電話后,將鄧啟明從肇慶市端州區端硯村送回事故發生現場接受交警處理。對此,曾XX承認上述筆錄為其親筆簽名,但表示未仔細閱讀,筆錄記載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另查明,鄧啟明于2010年12月21日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限為6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曾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鄧啟明在事故發生后有無駕車逃離現場的問題。對此,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曾XX親筆簽名的詢問筆錄,證明鄧啟明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曾XX以未仔細閱讀筆錄,筆錄記載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作為抗辯,該院不予采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肇事后逃逸”并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法定免責的情形,車輛駕駛人肇事后逃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依法予以理賠。而根據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規定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規定,對曾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免責格式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是現在經濟社會主要訂約方式之一,不能因合同中使用了該訂約方式即必然認定無效。就本案而言,相關條款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曾XX注意,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曾XX以格式條款為由,辯稱本案不應適用上述免賠條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曾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8753元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該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曾XX支付保險賠償金2000元;二、駁回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02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減半收取為1010元,由曾XX負擔98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元。
宣判后,上訴人曾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將粵HXXX88小型轎車駕駛人離開現場后主動返回現場處理的行為認定為“事故逃逸”是錯誤的。事故車輛駕駛員鄧啟明因各種原因在事故發生后而駕車離開現場,在其將事故向曾XX講述后兩人一起回現場等待交警來處理,《事故認定書》并無認定鄧啟明是事故逃逸,而是因鄧啟明追尾所致,在鄧啟明駕車離開現場后主動返回現場的行為看,并沒有對事故的原因、現場、定性、責任產生任何影響,且事故雙方對事故的成因并無爭議。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曾XX履行保險免責條款的交付和“注意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也沒有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事由“逃離現場”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其將提示免責條款等于法律規定的“注意提示、明確說明”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將其業務交由4S店辦理,曾XX在該4S店辦理購買汽車和保險業務時,并無見某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其無向曾XX解釋保險條款的內容和“注意提示、明確說明”,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某保險公司以其實際行為表明認可事故發生的事實和各方的損失,并愿意賠償。某保險公司向曾XX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事故車輛的損失,更重要是其已經蓋章確認將粵HXXX88號小型轎車的保險殘值已經回收,以實際行為再次確認、印證其同意賠償。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曾XX的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曾XX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外,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鄧啟明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時陳述“事故發生時比較怕,所以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后,車頭蓋還未掉,但在逃離現場的路途掉了,但我并未停車,繼續驅車離開”。2、2014年4月23日,曾XX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時陳述“鄧啟明因為害怕,已經逃離現場”。
又查明,曾XX并沒有在保險單上簽名確認知悉免責條款內容。
本院認為:曾XX為其粵HXXX88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并收取了保險費用,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鄧啟明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離現場;二、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免責條款對曾XX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鄧啟明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離現場的問題。事故發生后,鄧啟明和車輛所有人曾XX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時,均陳述鄧啟明因事故發生時害怕已經逃離現場。而事實是鄧啟明在逃離事故現場后由曾XX陪同其返回現場接受交警的調查處理,可認定鄧啟明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曾XX上訴認為鄧啟明的行為不構成逃離現場缺乏事實根據,且與鄧啟明及曾XX的陳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免責條款對曾XX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屬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責任免除的格式條款。本案事故屬于該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但曾XX沒有在保險單上簽名,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曾XX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已向曾XX履行了明確解釋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保險合同中相應的責任免除條款對曾XX不發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對于曾XX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民事責任。曾XX上訴認為其修車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曾XX上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支付保險金86753元給曾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68元,合計297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強
審 判 員 徐儉玲
代理審判員 梁達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