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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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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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21民初106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思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欽州市。
負責人: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西萬益(防城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XX,女,壯族,住廣西上思縣。
原告與被告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20260.17元以及違約金3592.80元(違約金以20260.17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計付,以后按此利率計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1945.9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欽州分行(以下簡稱農行欽州分行)簽訂一份《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45020120170037339)。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欽州分行借款人民幣30000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期限為36個月,利息按年利率6.65%執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75%執行,每月等額償還本息921.52元。合同簽訂當天,農行欽州分行依約向被告放款30000元。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于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處購買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每月保險費530.70元,保險期限為貸款還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80天不還款銀行,則原告代被告向銀行償還欠款本息,并取得追償權。如原告代為履行后,有權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本案以年利率24%計算)。被告借款后,歸還了部分借款,之后便不再足額歸還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7日,尚欠農行欽州分行借款本息20260.17元。農行欽州分行向原告請求代為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農行欽州分行代履行上述借款本息20260.17元。農行欽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因此,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此外,被告還欠原告保險費1945.90元[530.70元÷30天X(30天+賠償等待期80天)]。以上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拒不履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韋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書面答辯。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銀行卡、借款憑證、還款計劃書,證明被告向銀行借款的基本情況,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還款;4、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證明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保險,原告作為被告借款擔保人,如被告逾期還款,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后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并主張違約金;5、貸款還款記錄,證明被告逾期歸還借款,原告作為被告的保證人需要向銀行提前還貸;6、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后,銀行將追償的權益轉讓給原告。
被告韋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6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同日,原告同意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和特別約定簽發了保險單(保單號:PBXXX01745070000000204)(以下簡稱保險單),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韋XX;被保險人農行欽州分行;貸款金額30000元;保險費信息:保險費19105.20元,保險金額33174.71元,賠償等待期80天,絕對免賠率0.00%,費率1.5997%(月),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530.70元,付費約定為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原、被告雙方簽字、蓋章對該保險單予以確認。《保險條款》內容如下:第五條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賠款等待期),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款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第八條保險金額,本保險的保險金額為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金與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確定利率計算的貸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之和,該保險金額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第九條免賠率約定本保險合同實行絕對免賠,免賠率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所欠被保險人貸款本息的一定比例,由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第十五條投保人義務,投保人應在投保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第十九條投保人義務,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況。第二十一條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以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扣除免賠額后計算賠償。
2017年5月18日,被告與農行欽州分行簽訂一份《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區分行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編號:45020120170037339)(以下簡稱《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欽州分行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按浮動利率(采用基準利率方式的)執行,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四十;貸款人將借款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結算賬戶,賬號/卡號62XXX76;自主支付的適用范圍和額度為30000元;采用等額本息分期還款法,以每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借款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被告提供了保險單為憑,原告為被告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對借款人的違約行為,按借款本金數額的百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并有權在遭受損失時要求借款人、擔保人全額賠償。2017年5月19日,農行欽州分行將《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30000元貸款轉入被告在該行開設的賬號為62XXX76的賬戶。借款日期為2017年5月19日,到期日期為2020年5月18日。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間償還農行欽州分行本息共計11987.54元。同時,根據保險單的約定,保險費于每月銀行扣款之日同時繳納,因此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間被告已繳納13個月的保險費合計6899.10元(530.70元X13個月),原告也認可被告繳納了該十三期保險費。根據《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和保險單的約定,下一期借款應付款日以及保險費繳納日為2018年7月19日,但自此之后被告未再歸還農行欽州分行本息,亦未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單的約定,賠款等待期為80天,因此2018年10月7日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日。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合計20260.17元。為此,農行欽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內,投保人為韋XX的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20260.17元已于2018年10月7日收到。農行欽州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以解決該保險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本院認為,被告向農行欽州分行借款30000元并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為被告和農行欽州分行自愿簽訂,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被告與農行欽州分行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為該借款30000元提供了保險單以及《保險條款》,原告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該保險單以及《保險條款》系原、被告雙方合意、自愿簽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的保險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保險條款》約定了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金與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確定利率計算的貸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之和,并且不超過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即33174.71元。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由于被告未足額按期償還農行欽州分行借款,至保險事故發生之日2018年10月7日仍未償還,保證人原告于該日在其保證擔保的范圍內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已經承擔了20260.17元的保證責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險單的約定向原告歸還其代償款項。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代為支付的銀行貸款20260.1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原告自愿請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履行了賠償義務,直至30天后即2018年11月6日,被告仍未歸還所欠款項20260.17元,2018年11月7日即為被告違約日,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違約金應以20260.17元為基數,從2018年11月7日起算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的違約金為3143.93元(20260.17元X24%÷365天X236天),2019年7月2日至債務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應以尚欠款項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7月1日的違約金3592.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9年7月2日至債務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保險費1945.90元的問題。被告已繳納十三期保險費合計6899.10元。被告本應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第十四個月的保險費530.70元,但被告未支付,且自該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2018年10月7日的80天內,被告仍未支付保險費。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五條“投保人義務,投保人應在投保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和保險單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被告有義務繳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之前的未付保險費。保險單約定每月保險費為530.70元,因此被告還應支付原告保險費1945.90元(530.70元+530.70元÷30天X80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1945.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XX償還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欽州市分公司代償款20260.17元;
二、被告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的違約金3143.93元,自2019年7月2日至債務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尚欠款項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付;
三、被告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945.9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444.98元,公告費700元,合計1144.98元,由被告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44.98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帳號: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中級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審 判 長 楊民磊
人民陪審員 周圣喜
人民陪審員 林炳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雅婷
書 記 員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