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1、尹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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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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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48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天王商務樓A座801-802)。
負責人:馬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1,男,公民身份號碼:×××,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2,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1,女,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內蒙古罕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男,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內蒙古罕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X,男,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2,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X、王X1、南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內0422民初6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內蒙古自治區××區,上訴人接到保險報案時駕駛員為金欣欣,在對金欣欣的詢問中,得知其不是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員,實際駕駛員是南X。上訴人在對事故進行了解后,對于被上訴人換駕的行為,向本案被上訴人南X發出了拒賠通知書,對于被上訴人王X1訴求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付義務。被上訴人南X在無證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并且找人冒名頂替機動車的駕駛員。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故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賠付義務。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被上訴人南X無證駕駛,不屬于商業險的賠付范圍,無證駕駛系交強險的法定免責事由,保險人合同義務的成立亦應以被保險車輛的合法使用為必要條件,而一審判決錯誤理解法律,使交強險淪為交通違法犯罪行為的保護傘,與促進交通安全的根本法制目標相違背,應予糾正。
庭審中上訴人變更上訴請求第一項為:撤銷一審判決中上訴人在機動車三者險限額內給付被上訴人王X1、尹X死亡賠償金131814元、喪葬費10153.8元的判項,改判該部分費用由南X負擔。并補充上訴意見如下:被上訴人南X在投保時,保險人已經就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對投保人南X進行了告知,并履行了法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同時也將上訴人保險公司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交付給投保人南X,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對于一審判決商業保險部分,應該由被上訴人南X承擔。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王X1、尹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交強險突出的特性就是公益性和強制性,不以盈利為目的,將具有嚴重損害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風險社會化,從為了實現更便捷救濟受害人的目的。南X駕駛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南X駕駛的肇事車輛只是車證不符,上訴人還是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南X對其簽名予以否認,上訴人未向一審提交證據證實南X簽字的真實性,也未向一審提交免責條款的證據,上訴人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按份額對被上訴人進行賠償,如有不足,仍由南X賠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完全正確。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南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維持。上訴人稱因南X換駕而拒賠,但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沒有換駕的事實,上訴人對三者險不是提示說明的問題而是因為換駕而拒賠。上訴人提出南X是無證駕駛,而事實上是駕駛車輛和證照不符,不是無證駕駛。上訴人稱其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是從一審庭審和南X陳述看,南X投保時沒有去保險公司,上訴人提出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沒有證據支持。
王X1、尹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南X賠償死亡賠償金199752元、喪葬費3384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合計253598元(最終訴請的數額依據法院核實后為準);二、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的額度內承擔賠償責任;三、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過程中,王X1、尹X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賠償金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尹廷君生前與原告王X1為夫妻關系、與尹X為父子關系。2018年10月31日9時許,南X駕駛×××號小型普通轎車沿省道307線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沿白廟子屯水泥道路由東向西上道右轉彎王X1乘坐尹廷君(1952年5月21日出生)駕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尹廷君、王X1受傷,尹廷君經巴林左旗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后,經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廷君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南X承擔次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南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最高責任限額50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責任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南X給付原告喪葬費30000元。另查明,發生事故時被告南X持有駕駛證準駕類型為E型,其實際駕駛車輛要求駕駛證準駕類型為C1型,其持有駕駛證類型與所駕車輛要求的駕駛證類型不符,對所駕車輛沒有駕駛資格。被告南X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南X無有效駕駛證件為由拒絕賠償,并作出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保險公司至今未能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南X”簽名免賠事項說明書原件,對復印件中的簽名被告南X亦不予認可,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對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簽名是否為被告南X書寫的鑒定申請。亦未提交其明確告知被告南X免責事項的證據。再查明,尹廷君生前與王X1為夫妻關系,尹廷君共生育尹士民、尹素艷、尹X三名子女。尹素艷、尹士民已去世多年。又,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X1受傷和尹廷君死亡的后果,王X1住院治療的損失及費用已另案訴訟,原告要求被告優先賠償因尹廷君在此次事故死亡而產生了各項費用、損失及賠償金。并要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后果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1.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交強險突出的特點是公益性和強制性,不以營利為目的,將具有嚴重損害性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風險社會化,從而實現更便捷救濟受害人的目的。被告南X駕駛的×××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責任期間,雖被告南X對肇事車輛未取得駕駛資格,但依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其主張向被告南X釋明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份額對原告進行賠償。如有不足,由被告南X進行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王X1、尹X死亡賠償金6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王X1、尹X死亡賠償金131814元,喪葬費10153.80元。二、原告王X1、尹X在取得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的上述賠償款后立即返還給被告南X給付的喪葬費30000元。
二審中,上訴人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南X為案外人斯某格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證明被上訴人南X授權案外人為其辦理保險的相關事項,所以案外受托人接受委托后,簽訂了投保單以及在投保人免責事項聲明中簽字予以確認,對于受委托人的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南X應承擔相應責任;2.投保人聲明以及機動車投保單各一份,投保人聲明處明確說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受托人代表被上訴人南X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南X應受其委托代理人的約束,不能以此對抗稱未收到免責事項說明書而拒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某保險公司商業保險條款以及免責事項說明書各一份,其中商業保險條款中對于機動車三者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進行了加黑加粗,能明確區別其他條款,足以證明保險人盡到了充分的提示義務,此外,上訴人還給投保人一份免責事項說明書,對于所有免除責任條款單獨裝訂成冊交付給投保人,被上訴人南X的受托人已經簽字。王X1、尹X質證稱,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應對特別提示條款部分已盡到說明和提示義務提供證據佐證。委托書是復印件,無法核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提供的所有證據中簽字都不是南X本人簽字,這充分說明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上訴人陳述不客觀。委托書中的權限只是委托受托人代繳保險費,沒有特別權限,所以這些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觀點。南X質證稱,授權委托書是復印件,這上面兩個南X的簽名都不是本人簽字。機動車投保單的簽名也不是南X本人簽字。保險條款和免責說明書,上面均沒有南X簽字,上訴人提供的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聲明是空白的,沒有簽字,沒有年月日,所以上訴人提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不屬實。南X沒有收到免責事項說明書和保險條款。本院認證,上述證據中授權委托書內顯示委托事項為代繳保險費,并無其他授權內容,被上訴人南X不認可除了代繳保險費以外還給了委托人其他授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是否進行了提示,應否在商業三者險項下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稱案涉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南X并無相應的準駕資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就該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南X為斯欽朝格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由斯欽朝格圖代南X簽字的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意在證明其已經向南X盡到了提示義務,因南X為斯欽朝格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授權委托的范圍為“代委托人繳納保險費”,因此上訴人仍應向南X本人就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未進行提示,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其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國坤
審判員張偉波
審判員其其格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少華
書記員劉應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