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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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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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22民初72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莒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曹XX,男,漢族,住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莒縣道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嵩山路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500789291XXXX。
主要負責人:任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山東博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567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將其所有的魯L×××××/魯L×××××號牌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2019年8月27日12時,魏書雷駕駛投保車輛在裝石材時發生自燃,造成車輛、貨物、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損失向被告索賠未果。
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原告需提供保險單,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需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主體適格;原告需提供涉案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上崗證及涉案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證明駕駛員具備有效的駕駛資格,涉案車輛具備上路行駛的合法條件,同時需核實涉案車輛的車架號,確定是否為投保車輛;在核實駕駛證、上崗證、營運證、行駛證均合法有效及涉案車輛為投保車輛,同時不存在拒賠情形下,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根據保險條款,自然損失險每次賠償實行20%絕對免賠率,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扣除20%的絕對免賠率;車載貨物損失無法證實所有權人,對貨物損失的收條不予認可;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山東萬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名義為其所有的魯P×××××/魯P×××××號牌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6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5日24時止,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主車責任限額228160元、掛車責任限額705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主車責任限額100萬元、掛車責任限額15萬元)、自然損失險(主車責任限額228160元、掛車責任限額7056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商業險保單中載明不計免賠率險覆蓋機動車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等。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電子批單,行駛證車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由山東萬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為聊城凱利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電子批單,行駛證車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由聊城凱利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為日照市興博物流有限公司,主車車牌號碼由魯P×××××變更為魯L×××××,掛車車牌號碼由魯P×××××變更為魯L×××××。
2019年8月27日11時32分許,魏書雷駕駛涉案投保車輛在五蓮縣街頭鎮王世疃中心街與明華路交匯處東50米停在路邊封車廂時,車輛失火,造成車輛、貨物、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五蓮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因車輛儀表盤下方處電線短路引燃電線、操作臺等塑料部件引發火災。
魯L×××××/魯L×××××號牌車輛的損失及車載貨物損失經本院委托日照信益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認定車輛損失為233100元、車載貨物大理石損失為21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2600元。2019年8月27日,五蓮縣三意石材銷售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條,證實已收到大理石材賠償款2200元;2019年9月6日,五蓮縣金石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證實收到路產損失賠償款6000元。另,原告還因該事故支出施救費2900元。
2019年10月20日,日照市興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證明,同意將保險權益轉讓至原告。
被告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條款附加自燃損失險第二條責任免除第(四)款規定“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項免賠率、免賠額決定”,山東萬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單加蓋公章,并在投保聲明中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山東萬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簽字。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投保單主險種中的自燃損失險已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被告未對免責事項作出詳細說明義務,保險單條款的特別約定中亦未提示自燃損失險應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且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保險條款。
本院認為,日照市興博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事故發生后,日照市興博物流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證明,將保險權益轉讓至原告,故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關于投保車輛的車輛損失及車載貨物損失,經雙方選定鑒定機構,本院委托的日照信益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233100元、車載大理石損失為2100元,對該損失數額,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雖賠付大理石損失款2200元,但經鑒定,該大理石損失為2100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大理石損失款數額為2100元,原告支出的路產損失6000元系事故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被告應予支付;原告支出評估費12600元、施救費2900元系為確定事故損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應予支付。被告辯稱自燃損失險應扣除20%絕對免賠額,并提供保險條款及投保單、投保聲明予以證實該免責條款已告知原告,但保險單及投保單的投保/承保險種中的不計免賠率險均明確載明不計免賠率險涵蓋自燃損失險,特別約定中亦未對該事項進行約定,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共計2567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曹XX保險賠償金2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賈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