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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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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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256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寇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市中創(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中創(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根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被上訴人寇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寇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實。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1行所查明保險單載明事項不完整,遺漏了“起重機械財產保險責任累計責任限額為150萬元,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人已將本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等對寇XX明顯不利的合同記載。寇XX提交的《作業人員證》系假證,而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2.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017年10月29日系楊再文《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有效截止日期,而非生效日期。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其資格證書已經失效。此外,其所在的六人施工小組均無相應崗位的資格證書,以致操作風險明顯增加,該事實與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事故發生時起重機操作人員為楊再文一人,程耀東僅為施工現場負責人,其既未實際操作架橋機,也未從事輔助作業。一審判決未核定事故發生前的實際價值與事故發生后的參與價值并按照實際價值扣減殘值來確定合理損失;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寇XX存在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某保險公司已向其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投保單補簽字是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要求寇XX完善投保手續的行為,故免責條款依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寇XX辯稱:1.某保險公司沒有告知免責條款內容,應當承擔賠付責任;2.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二審中均認可其沒有履行向寇XX告知免責條款的事實;3.寇XX采購使用涉案機器不足兩個月,故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原價賠償。某保險公司曾前往現場三四趟,并告知寇XX由于救援費用高,放棄救援。所以起重機不存在殘值認定的問題;4.一審法律適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寇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法在起重機械綜合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寇XX賠償保險金149.8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5日,寇XX作為買受人與案外人河南省隆宇起重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架橋機買賣合同》,主要載明,產品名稱:架橋機,規格型號:LYXXX00t-40m,一臺,金額149.8萬元。單位名稱:(章)河南省隆宇起重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朱榜柱;對方委托代理:寇XX簽字捺印予以確認。等。
寇XX提交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顯示,賬戶戶名寇XX,20190303轉支300000對方戶名朱榜柱;20190317轉支200000對方戶名朱榜柱;20190317轉支200000對方戶名朱榜柱;20190310轉支500000對方戶名朱榜柱;20190312轉支200000對方戶名朱榜柱,以上共計1400000元。
寇XX提交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一份,顯示寇XX于2019年10月3日向朱榜柱賬戶支付98000元。
寇XX提交《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單》(保單號:PLXXX01941010000000087)復印件一份,主要載明,保險費合計人民幣9000元,事故賠償限額為1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5日0時起至2020年6月4日24時止。
寇XX提交與某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某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微信發送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投保單》,主要載明,8月6日,某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向寇XX發送文件名為“寇XX”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投保單》,落款時間為2019年6月4日。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重慶市勝超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架橋機傾翻事故證明》,主要載明,時間:2019年7月10日上午7時,地點:貴州省劍河縣岑松鎮巫泥村中交一公局橋隧工程有限公司劍榕高速第二合同段(左幅架橋隊)…架橋機已嚴重變形損壞,已作報廢處理。
寇XX提交《架橋機傾翻事故證明》,顯示,…保險公司人員現場評估橋機因嚴重變形損壞,施救難度大、施救成本過高,以作報廢處理;不做救援;…證明人:程耀東2019年9月6日。
2019年8月19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上街支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主要載明,被保險人寇XX,經調查核實,起重機械綜合保險險第PLXXX01941010000000087號保單(報案號RLXXX01941010000026774)項下的賠償申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具體理由為:起重機械的操作人員不具備有效資格證書(第三十二條二款)。等。
寇XX提交楊再文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復印件一份,顯示楊再文特種設備從業有效期為2016年3月21至2020年3月20日;寇XX提交楊再文特種設備從業人員公示查詢結果打印件一份,顯示楊再文證書有效期2017年10月29日。
事故發生后,寇XX依法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2019年8月6日(理賠期間)某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讓寇XX通過微信下載后簽署《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投保單》再發送回去的方式補簽投保單。2019年8月19日,某保險公司以起重機械的操作人員不具備有效資格證書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程耀東亦在現場參與操作。
一審法院認為,寇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特種設備從業人員公示查詢結果顯示楊再文證書有效期:2017年10月29日。楊再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了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雖楊再文資格證書年檢過期,但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不具有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認可投保單確系保險公司員工要求寇XX事后補簽的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向寇XX履行了說明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該條款對寇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仍應按照寇XX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關于賠償數額多少的問題,因架橋機嚴重變形損害,施救難度大、成本過高,不具有救援價值,某保險公司現場勘驗后決定報廢處理。另由于救援費用太高,寇XX已將該起重機作垃圾丟棄,不存在殘值問題。本起重機首次安裝完畢檢驗合格使用到2019年7月10日出現事故僅二、三個月時間,本案理賠不存在起重機折舊情況,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起重機實際價值賠償保險金。故寇XX主張案涉架橋機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起重機械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寇XX支付保險金149.8萬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91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寇XX提交其與某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涉案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通過微信發送PDF格式的合同文本,寇XX下載影印后簽訂的,對此,某保險公司明確予以認可。而從寇XX提供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單》影印件看,該保險單上并無相關免除責任條款的內容,人民財險鄭州市分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其將《中人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重機械財產保險條款》寄送給寇XX,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提示或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寇XX不生效,實體處理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該條規定,基于前述認定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的理由,結合涉案《投保單》同樣系寇XX按照某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要求下載打印簽署的事實,本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已就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的理由,不予采納。
雖然涉案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有“起重機械的操作人員不具備有效資格證書,或故意違反相關的操作規程”保險不負責賠償之規定,但該規定仍系建立在保險人已就該負責事由向投保人或保險人盡到明確提示或說明義務,鑒于涉案免責條款對寇XX不生效,故而寇XX提供的《作業人員證》的真假認定,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紅振
審判員 馬常有
審判員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馮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