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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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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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59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男,個體工商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男,個體工商戶,住遼寧省盤錦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26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停運損失131175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133175元。事實和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車輛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間接損失,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商業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條款中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以投保單對免責條款黑體加粗形式將該條款明確告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蓋章,已充分證明上訴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進行了提示及說明解釋義務,本案兩被上訴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上訴人非道路事故的直接侵權人,上訴人的停運損失即間接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采用不當,適用法律錯誤。
徐X答辯服判。
孫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徐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修理期間的營運損失135150.00元(795.00元/天×170天);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限額內優先賠償;三、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及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日,孫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超越同向向前行駛的吳文杰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時相刮,由西向東行駛的王力文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DC776掛車為躲避孫X駕駛的車輛駛出路外,致使三方車輛受損。經林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孫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吳文杰、王力文無責任。事故發生次日原告將受損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車送往松山區志強汽車維修服務部進行維修,于2018年12月15日修理完畢,某保險公司結算了維修費用。經原告申請,林西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林價鑒字(2019)01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魯馳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每天停運損失價格為人民幣柒佰玖拾伍圓整(¥795.00元)”,支付鑒定費2000.00元。2011年5月13日,赤峰市永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徐X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將其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出售給原告徐X。2013年12月1日,劉利與原告徐X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將其所有的×××車出售給原告徐X。肇事司機王力文系原告徐X雇傭司機。上述事實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車道路運輸證、行駛證各1枚、主掛車輛買賣協議各1份、發票1枚、定損查詢記錄1份、鑒定結論1份、鑒定費收據1枚在案佐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查詢匯款明細及微信轉賬截圖各1份、車輛修理情況記錄1份,均系其他修理廠作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孫X忽視交通安全,操作不當,致使交通事故發生,×××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車在此次事故中受損,同時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負事故全部責任,對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孫X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X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所承擔的險種賠償范圍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廠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發票,說明維修已結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維修發票無異議,但對以開票時間計算維修天數有異議,修理廠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定點維修單位,其對維修情況應當明確,相關手續維修廠亦應向付款方出具,但某保險公司既不向法庭出具維修結算手續,又不說明實際維修期限,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承擔,維修期限以開具維修發票的時間確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經濟損失為:停運損失131175.00元(165天×795.00元/天)、鑒定費2000.00元,合計13317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停運損失于法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予賠付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徐X經濟損失133175.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孫X負事故全部責任,而孫X駕駛的×××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于徐X請求的停運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故原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徐X停運損失131175.00元、鑒定費20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責任免除部分,且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應由其承擔。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徐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停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承擔鑒定費的主張,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明娟
審判員姚美竹
審判員張斯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春華
書記員陳志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