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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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280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358046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暢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被上訴人樂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不妥。二、本次事故原告駕駛的車輛是在運輸西瓜時發生的事故,屬于生鮮蔬菜范圍,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屬于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樂暢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樂暢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被告賠付原告損失合計5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豫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原告樂暢公司。該車辦理了合法的運輸手續。2019年6月29日,該車由駕駛員**明駕駛,搭載許桂洲的西瓜自湖北運輸至廣東省XX市。在行駛至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珠三角環線朱村高速出口往東莞方向時,該車起火,廣州市消防支隊119指揮調度中心調度增城區公安消防大隊增城中隊前往事發地點滅火,經處置,現場火勢被撲滅。
廣東省公路事務中心北三環高速公路路政大隊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書面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該起事故造成路產損壞的賠償費為3405元。該款項于2019年6月30日由原告支付。
201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司機**明與許桂洲達成書面賠償協議書,由原告一次性向許桂洲支付51000元,作為貨物損失的賠償款,該款項也于當日支付完畢。
事發時的駕駛**明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豫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29零時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二十四時止,事發時,該保險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無證據證實雙方存在保險合同。原告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存在事實上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其所有的,另一輛車牌號為豫LXXXXX號車購買了與豫LXXXXX號車同樣的保險。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顯示其購買的保險的總保險費金額為1500元,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費為900元,下余的600元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為貨物責任保險(附加普通貨物運輸、裝卸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本保單擴展普通貨物運輸、裝卸責任保險。該單據中注明“本保險單執行見費出單制度,已交清全部保費”。同時,該保險單有特別約定,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人民幣500元或事故損失金額的10%,二者高者為準。原告稱貨物責任保險的限額為60000元。
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于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起訴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一審認為,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樂暢公司為豫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加保附加普通貨物運輸、裝卸保險條款),二者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均應在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原告就其所有的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后,享有按照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的權利。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證據證實客觀存在的損失為,1、路產損失:3405元;2、貨物損失:51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無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無法對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的數額予以認定,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訴訟費應由被告予以承擔。原告的損失合計為54405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險限額,被告應予以理賠。保險合同中存在特別約定,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人民幣500元或事故損失金額的10%,二者高者為準,故對于被告實際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理賠金額,應當扣除按照該條款由被告絕對免賠的金額,依據該條款,以高者為準,扣除被告絕對免責的金額,后,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保險金為:51000元x(1-10%)+3405元=49305元。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49305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由原告漯河市樂暢運輸有限公司負擔90元。
本案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事實,被上訴人樂暢公司雖然未將其公司所有的豫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直接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但事實上已經交納了保險費,并投保了貨物責任保險,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保險合同關系。豫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載貨物在保險期限內因發生事故造成損毀,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義務。至于上訴人稱車輛是在運輸西瓜時發生的事故,屬于生鮮蔬菜范圍,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屬于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并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此已經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不應免責。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剛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張素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