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朱XX、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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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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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6民初479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區。
負責人:鮑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工。
被告:朱XX,男,漢族,住南京市六合區。
被告:陳XX,男,漢族,住南京市六合區。
原告與被告朱XX、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陳XX經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24677元;2、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5時許,被告朱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A×××××小型普通客車在六合區雄州街道復興路二手車北側水泥路上復興路過程中,遇案外人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復興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雙方發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劉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朱XX將劉某送往六合區人民醫院后逃逸。2018年4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事故朱XX負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六合區人民法院(2018)蘇0116民初59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首先賠償相關損失24677元,陳XX、朱XX連帶賠償劉某20386元。原告已在2019年4月1日將判決的賠償款履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向二被告追償相關賠償款,故訴訟至法院。
被告朱XX、陳XX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9日15時許,被告朱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A×××××小型普通客車在六合區雄州街道復興路二手車北側水泥路上復興路過程中,遇案外人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復興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雙方發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劉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朱XX將劉某送往六合區人民醫院后逃逸。經診斷,劉某的傷情為右鎖骨骨折。2018年4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8)蘇0116民初59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劉某24677元,陳XX、朱XX連帶賠償劉某20386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將24677元賠償款轉至本院賬戶。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中國太平洋保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單,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陳XX作為朱XX的雇主應對朱XX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造成的劉某的人身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朱XX作為直接侵權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仍駕駛機動車上路,并在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陳XX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實際賠償24677元,故原告請求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朱XX、陳XX主張追償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朱XX、陳XX未到庭,視其放棄應訴和質證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XX、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連帶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467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元,公告費560元,共計977元,由被告朱XX、陳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17元。
審 判 長 劉家云
人民陪審員 曹傳和
人民陪審員 吳秀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