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鐘X、鼎和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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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309民初102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張XX。
被告鐘X。
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1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561549XXXX。
負責人宋思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俊杰,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仝彤,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鐘X、被告鼎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鐘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訴辯意見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以下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4040.1元,(其中醫療費840.1元、誤工費1320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涉案車輛粵B×××××號車在答辯人僅投保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有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訴請的誤工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剔除。本案的訴訟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我司并未收到原告向我司報案稱原告機動車有損失,且其未出具修理廠維修項目清單予以佐證,原告稱現場交警已扣車,但未出具交警所開具的扣車回執。
被告鐘X答辯稱,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實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被告鐘X駕駛粵B×××××號車沿高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觀大道交匯處路口時,車頭與在龍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粵電機:717164)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責任認定情況:被告鐘X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信號燈行駛,負事故同等責任。
三、事故后果:2018年8月23日,原告受傷后自行前往深圳市人民醫院診斷治療,深圳市人民醫院龍華分院出具的《病假意見書》顯示,茲有張XX同志,因患右上肢、右下肢外傷,建議全休3天,由8月23日至8月25日止。2018年8月26日,原告因仍感覺疼痛及右下肢麻木,再次至深圳市人民醫院復診治療。深圳市人民醫院龍華分院再次出具的《病假意見書》顯示,茲有張XX同志,因患右上肢、右下肢外傷,建議全休7天,由8月27日至9月2日止。
原告花費醫療費用共計840.1元。原告在平安保險公司務工。庭審中原被告確認均未賠付原告損失。
四、投保情況:被告鐘X駕駛的粵B×××××號車已依法投保交強險,仍在保險期限內,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被告鐘X應承擔原告損失的60%。因粵B×××××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所受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損失,由被告鐘X賠償。
關于醫療費用,原告提供了門診病歷及醫療收費票據,可以證明醫療費用為840.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醫療費,主張應按照深圳市社保扣除非醫保用藥,扣除比例10%,被告某保險公司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主張花費醫療費用840.1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504.06元(840.1元×60%)。
關于誤工費,雙方對原告誤工10天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工資情況,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39600元,并提交了銀行流水及完稅證明,兩被告稱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并未備注有工資,無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情況。經查,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存在大量的交易,確實無從分辨工資情況,故本院參照廣東省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予以核算誤工費。2019年,保險業年平均工資為136915元,經核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誤工費為2250.7元(136915元/年÷365天×10天×6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504.06元、誤工費2250.7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元,由原告承擔200.9元,兩被告承擔49.1元。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洪 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葉麗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