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0683民初3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林XX,男,漢族,農村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萊州虎頭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鑒定費672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孫登順駕駛原告所有魯F*****小型越野客車與胡指銘駕駛的魯F7****號小型轎車在萊州市206國道麻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登順負事故主要責任。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車架號為2HHYD28**********),原告已經起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2019)魯0683民初6551號案判決結案,該案中鑒定費9600元未主張賠償,現就鑒定費部分請求被告按責任依法賠償原告672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車輛不計免賠,事故也是發生在保險期間,但是原告已經起訴過一次,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鑒定費用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商業保險單、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單據、(2019)魯0683民初3378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0683民初655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稱原告已經起訴過一次,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鑒定費用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不同意賠償該鑒定費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孫登順駕駛原告所有魯F*****小型越野客車與胡指銘駕駛的魯F7****號小型轎車在萊州市206國道麻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登順負事故主要責任。2019年5月6日林XX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40203.8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魯0683民初337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判決如下:“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林XX車損2000元;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林XX38203.8元{(119746元+9600元-2000元)X30%}。以上一、二項綜合計算后,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林XX40203.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2019年9月2日林XX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79542.2元,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魯0683民初655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判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林XX79542.2元。從該判決第三頁中可以確定該賠償金額系原告的車損119746元減去(2019)魯0683民初3378號民事判決中的賠償金額40203.8元所得,原告在該案中并未就剩余鑒定費用6720元(9600X70%=6720)向本案被告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對締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實清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該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支出鑒定費用9600元系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已賠償原告其中的30%,剩余70%即6720元依法應由被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雖就該事故在(2019)魯0683民初6551號案件中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但該案中原告主張的僅僅是車損,鑒定費用在該案中并未主張,原告在本案中對剩余鑒定費用6720元再次向被告提出賠償,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對被告主張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且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該賠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鑒定費用6720元,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林XX鑒定費672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朝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張培玲
書記員 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