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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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6民初727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樓區。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住南京市六合區。
原告與被告王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41689.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926.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1689.79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4.由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50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南京分行)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7%,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證保險,以平安銀行南京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2016年6月5日,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按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57000元。但自2016年6月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按照保證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41689.79元,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保證保險單還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證保險單又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保費率為1.9%。但其未按約向原告支付保費,尚欠原告保費3926.09元未付。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理賠款及保費無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將本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上所請。
被告王X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依據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2015年6月5日,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被告王X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王X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年利率為7.7%,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2.2015年6月5日,被告王X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申請投保金額為67773元,申請保險期間為36個月。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6月5日簽署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證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平安銀行南京分行;保證保險金額為67773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為1083元,投保人按月繳付保費,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3.2015年6月5日,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按借款合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57000元。但自2016年6月5日起被告未按約還款,尚欠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1689.7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按約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41689.79元,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4.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保險費,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保險費3926.0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被告王X簽訂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出賬憑證,被告王X簽署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證實。被告王X未到庭視為放棄自己的質證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被告王X簽訂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原、被告之間簽署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王X未按約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還款,原告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支付理賠款41689.79元,被告欠原告保險費3926.09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還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但根據本案相關情況,原告作為保險公司,針對涉案的保險合同已按約收取了保費,而其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延遲給付代償款給其造成的損失數額,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予以適當調減,酌定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關于原告所訴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的原件,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抗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1689.79元,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1689.79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926.09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5元、財產保全費786元,合計250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告王X負擔24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葉萍
人民陪審員 吉 磊
人民陪審員 王 堯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