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馬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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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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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30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2層。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女,漢族,住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馬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車輛損失費4860元及評估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在一審訴訟中個,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了雙方共同委托的物價評估報告,但車輛進行鑒定時我公司人員在參與鑒定時明確提出鑒定項目后減震器、輪胎、輪轂沒有更換,鑒定結論卻依然出現此3件配件合計4860元,鑒定報告明顯不真實。我公司已提供免費定損服務,但被上訴人仍然要求物價評估,且鑒定是由被上訴人提出,故評估費2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注冊日期為2013年,已經6年,評估價格卻按照服務站價格認定,不符合實際情況,應按照服務站6折價格給予核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依法裁判。
馬X二審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維持。1、本案中,經郾城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亞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亞價評字【2019】第0260號價格評估報告結論書;事故車輛損失45953元,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上訴人稱其已提供免費的定損服務,上訴人提供的定損服務由其單方委托進行鑒定,與雙方共同委托郾城區人民法院進行的鑒定相比,顯然郾城區人民法院委托進行的鑒定更符合民法基本原則中公平原則,更能合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且更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支持。2、上訴人稱鑒定時被上訴人沒有更換后減震器、輪胎、輪轂,鑒定報告不真實,這是沒有依據的。首先鑒定時,被上訴人有義務要保持車輛受損的原始狀態,而鑒定機構也是依據車輛受損情況而作出真實有效的鑒定報告,涉案事故確實讓車輛的后減震器、輪胎、輪轂均受損。被上訴人是在鑒定機構勘驗后更換了減震器、輪胎、輪轂,所以該報告是真實的,且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未提出相關問題,二審上訴是有意拖延對答辯人賠款,惡意上訴。3、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車輛日期為2013年,評估應按照服務站6折價格給予核定,是與河南河南亞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亞價評字【2019】第0260號價格評估報告結論書相沖突的,上訴人提出的訴求是沒有依據的。因為該評估公司完全是按照評估規則進行評估的,沒有任何違規。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馬X向一審法院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伙補費、營養費、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52765.1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5日8時左右,原告馬X駕駛豫L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在淞江路石化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時,與閆軍濤駕駛的豫L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不同程度車損、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閆軍濤無責任。經查,原告車輛豫L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三責險50萬、車輛損失險115192元及不計免賠。事故至今被告未對原告作出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5日,原告馬X駕駛車牌號為豫LXXXXX的小型轎車在漯河市XXXX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閆軍濤駕駛的豫L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不同程度車損、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的第20190515號簡易程序責任認定書認定:馬X承擔全部責任,閆軍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在漯河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天,支付醫療費4862.18元。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費600元。經法院委托,河南亞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亞價評字【2019】第0260號價格評估報告結論書:事故車輛損失45953元,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另查明:豫L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其中三責險5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115192元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均無異議,法院對其認定的事實及結論予以認可。本案中,原告車輛豫L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馬X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4212.18元(4862.18元+250元+100元-1000元無責任賠付),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45953元及施救費600元,提供有評估報告、票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評估費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由其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2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應予支持。綜上,原告各項損失為: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4212.18元、車輛損失費45953元、施救費600元、評估費2000元,以上共計:52765.18元,該損失未超出原告車輛的保險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馬X各項損失共計52765.1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評估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結論書是否應予采信;評估費2000元應由誰承擔。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涉案車輛豫L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馬X主張車輛損失費45953元及施救費600元,提供的證據有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的價格評估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及票據。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不認可,認為鑒定項目后減震器、輪胎、輪轂沒有更換,評估價格不應包含上述三個配件的價格,以及評估價格應按照服務站6折價格給予核定,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該價格評估報告不應采信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2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某保險公司稱評估費2000元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張素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