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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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03民初447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遂寧市船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qū)、34、3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903906176XXXX。
負責人:羅XX,公司總經(jīng)理。
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四川弘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X,四川弘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X,女,漢族,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何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共計人民幣2195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費1449.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23408,34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9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計算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貸款,但無法提供相應擔保,經(jīng)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一致決定,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告作為原告的保證人向銀行貸款。為此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保單、承諾、委托書等分別約定了:1.就被告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遂寧遂州支行貸款24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證擔保;2.被告違約未向農(nóng)行遂州支行償還貸款本息,則由原告代償,原告代償后,,被告必須在30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償?shù)馁J款本息及未付的保費,如逾期則從原告代償之日起以代償款項及未付保費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3.被告向原告的支付的保費共計14231.16元,分36期,每月為一期,一期395.31元,從銀行扣款之日起開始繳費。2019年1月23日,原告、被告、農(nóng)行遂州支行三方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約定,農(nóng)行遂州支行發(fā)放了貸款24000元,因被告未按約定向農(nóng)行遂州支行償還貸款本息,2019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農(nóng)行遂州支行代償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共計21958.87元。另被告應付未付保費為1449.47元。
何XX辯稱:被告保險公司代為償還銀行借款是事實。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沒向我說清楚保險費的問題,他們當時只說交300多元保險費,沒說要每個月交保險費,如果曉得是每個月都要給保險費,我不會貸款。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基于當事人的陳述與庭審時舉證、質(zhì)證的情況,本院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某保險公司持有《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載明借款人為被告何XX,貸款人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寧遂州支行,保證人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合同約定借款本金為24000元。
2019年9月17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寧遂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載明:已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代被告何XX償還的貸款本息21958.87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guī)定,原告作為被告借款的保證人,其履行了向貸款人的保證義務,代被告向貸款人償還了借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償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償還已代償?shù)慕杩畋鞠?1958.8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費并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其支付違約金,該請求系基于其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主張權利,與本案追償權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性質(zhì),本案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shù)慕杩畋鞠⒑嫌?1958.87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元,由被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安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謝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