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叢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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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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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57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煤田地質局104勘探隊辦公樓附樓)。
負責人:周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職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赤峰市松山區向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叢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現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X,男,個體工商戶,現住赤峰市寧城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樓寫字樓第3層1-301號和第11層1-1101號。
負責人:斯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女,漢族,職員,現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叢X、王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9)內0404民初2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變更后的上訴請求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停運損失。事實與理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答辯服判。
被上訴人叢X答辯服判。
被上訴人王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應予以賠付。
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叢X、王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48020元、拖車費3000元、停運損失費33180元,扣除乙保險公司已賠付33614元,剩余50586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趙鑫駕駛的叢X所有的×××號大型汽車在赤峰市松山區G306線328KM處,與張海平駕駛的王X所有的×××號大型汽車及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孫中良駕駛的×××號大型汽車相撞,發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赤峰市松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趙鑫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駕駛人張海平負次要責任,孫中良無責任。叢X所有的×××號大型汽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人民保險公司已向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34703.79元,該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已無剩余;王X所有的×××號大型汽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至2018年12月28日,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號大型汽車至赤峰大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48020元、救援費3000元,該車輛為貨物運輸車輛,因事故停運42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申請,該院依法委托赤峰大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號車輛的停運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的評估結論為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號車輛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共42天的停運損失評估參考值為33180元,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叢X、王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均予認可,趙鑫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張海平負次要責任,孫中良無責任,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足以認定,叢X所有的趙鑫駕駛的×××號車輛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已無剩余;王X所有的張海平駕駛的×××大型汽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本次事故對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孫中良駕駛的×××號車輛造成的合理損失,未超出事故責任車輛投保的保險限額,故應首先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70%、太平洋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30%在各自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叢X、王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應予扣除人民保險公司已賠付的維修費34703.79元??咂彀朔竭\輸有限公司請求的車輛維修費48020元、拖車費3000元、停運損失費33180元、鑒定費5000元,未超出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的張海平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予賠付的辯稱理由,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人民保險公司及太平洋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就格式條款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同時太平洋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上的簽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書寫,故人民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的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主張,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付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48020元、拖車費3000元、停運損失費33180元,計84200元中的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內賠付交強險限額未賠付部分82200元及鑒定費5000元的30%,計26160元;上述合計2816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在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內賠付交強險限額未賠付部分82200元及鑒定費5000元的70%,計26336.21元(已扣除乙保險公司賠付的車輛維修費34703.79元);三、駁回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對叢X、王X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一款(三)項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體到本案,×××號大型汽車系貨物運輸車輛,因事故無法運營,侵權人王X應承擔賠償責任。王X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故應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喀喇沁旗八方運輸有限公司的停運損失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合同,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合理的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 宇
審判員鄭舒廣
審判員蘇力德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 偉
書記員蘇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