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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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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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29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2層及東配樓2層。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4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靳XX、被上訴人中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額6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3、申請對豫LXXXXX號車輛因2019年3月2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剝奪上訴人核定損失的權利,其單方申請法院委托作出的評估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托運回漯河,由此產生的費用損失系擴大的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中鼎公司二審答辯稱:本案的鑒定是法院委托做出的,鑒定機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搖號選出的,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并且在冊,而且驗車時上訴人也到場驗車。我方關于車損提供有維修清單。涉案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出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想在當地修理,但當地報價太高才拖回漯河修理。
中鼎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損、施救費等損失12547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13時20分,張勝杰駕駛豫LXXXXX重型貨車,沿襄洪線南側縣道上行駛至襄州區XX鎮XX路段,追尾周世洪駕駛的鄂FXXXXX號貨車,致使兩車損壞。經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勝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LXXXXX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車損險。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特具狀起訴,望判如所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03月23日13時20分,張勝杰(男,38歲)持A2型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豫LXXXXX的重型貨車,沿襄洪線南側縣道上行駛,行駛至湖北省襄陽市XX區XX鎮XX路段,追尾周世洪(男,48歲)駕駛車牌號為鄂FXXXXX的重型貨車,致兩車、樹苗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第420607420190001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張勝杰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周世洪無責任。豫LXXXXX(掛豫LXXXXX)重型貨車車主為原告中鼎公司,張勝杰系該車司機。張勝杰持有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書。事故發生后,原告中鼎公司支付豫LXXXXX(掛豫LXXXXX)重型貨車拖車費98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河南亞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LXXXXX號車車損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豫LXXXXX號車車損為112375元(含配件費和工時維修費)、鑒定費3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結果與實際受損相差較大,并要求重新鑒定。豫L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9520元。且含不計免賠。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費增值稅發票十張,其中九張票據為駕駛室總成的維修票據,費用金額為89000元,一張為維修及材料費用,金額為28565元。合計金額共計為117565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9年03月23日13時20分,張勝杰持A2型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豫LXXXXX的重型貨車,沿襄洪線南側縣道上行駛,行駛至湖北省襄陽市XX區XX鎮XX路段,追尾周世洪(男,48歲)駕駛車牌號為鄂FXXXXX的重型貨車,致兩車、樹苗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第420607420190001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張勝杰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周世洪無責任。上述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應當予以認定。因豫LXX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且含不計免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XX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經庭審查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為:1、拖車費9800元。2、豫LXXXXX車輛損失費1123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豫LXXXXX號車車輛的評估損失報告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因該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均有資質,評估程序合法。同時被告又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申請鑒定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又提供了車輛維修發票予以佐證。對此,法院應當予以認定。3、鑒定費33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支出的鑒定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上共計1254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漯河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2547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4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10張照片,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車輛有部分物件未受損,但評估報告中顯示受損并更換,鑒定報告存在故意夸大損失,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應重新選擇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中鼎公司質證后認為,照片涉及的受損部位的部分比較模糊,無法證明上訴人的觀點。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10張照片認定如下:因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上述照片的證明力不予認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同,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相關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實鑒定結論錯誤,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以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張素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曹洋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