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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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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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民初618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安徽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安徽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過程中,因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共計22768.57元(包括本金22297.13元、利息408.67元和罰息6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暫計10655.69元(違約金以第1項請求為基數,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暫計至2019年08月27日,直到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費共計3335.40元(自2017年06月06日起至2017年09月24日);4.本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王XX因個人消費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陽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54000元,貸款年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即7.35%),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即自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6日),等額本息還款,按月共分36期,每期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為、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提前行使擔保權,要求借款人、擔保人全額賠償。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實際發放貸款54000元。2015年08月05日,原、被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就該筆借款以貸款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金額64206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每月918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2017年07月06日起,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09月24日,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向原告理賠,原告當日依約代被告向貸款人支付賠償款項22768.57元。自2017年06月06日起至2017年09月24日,被告未付保費共計3335.40元。后被告未如約在原告理賠當日起30日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應按合同約定以全部賠償款項為基數,自理賠當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擔違約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證明2015年8月6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陽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并收到54000元貸款,借款合同同時約定了還款期限、利息、違約責任等;
證據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證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在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的貸款提供保險保證,同時對保費繳納、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的事實;
證據三、還款對賬明細單、代償債務確認書,證明被告自2017年7月6日起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2017年9月24日按約定理賠22768.57元,被告未付保費期間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4日。
王XX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王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辯論、陳述的權利。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08月05日,某保險公司與王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102××××02365327),王XX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陽支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64206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918元,特別約定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保單下方投保人聲明載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容。”王XX簽字確認。2015年8月6日,被告王XX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陽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31020120150065009),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4000元,借款用途購家電,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等額本息還款,每1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為、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提前行使擔保權,要求借款人、擔保人全額賠償。同日,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向王XX賬戶發放借款54000元,執行利率7.35%。后王XX按約履行至2017年6月6日,自2017年07月06日起,王XX未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09月24日,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向某保險公司確認保險單號碼102××××02365327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22768.57元已于2017年09月24日收到。訴訟中,原告要求違約金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在原告處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是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被告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借款,被告違約,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應向農業銀行上海曲陽支行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在承擔保險責任后,根據合同約定,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2768.57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暫計10655.69元(違約金以22768.57元為基數,自2017年09月24日起按月息2%暫計至2019年08月27日,直到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不違反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未支付保費的證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3335.40元的訴請,因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2768.57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22768.57元為基數從2017年0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相 燕
審 判 員 冉獻芝
人民陪審員 王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