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金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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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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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553號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山東福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男,漢族,住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0611民初15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0611民初1551號民事判決書,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未解除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一、2017年12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煙臺市福山區河濱路104號房屋簽訂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書》時,已經考慮到涉案房產會被征遷的情況,因而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書》第四條第5款中明確約定“在租賃合同期限內,乙方(上訴人)應服從市政建設規劃的要求。政府征用時,甲方(被上訴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乙方(上訴人)搬遷,合同解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涉案房產所處東北關居委會棚改照片及視頻已經充分證明了涉案房產已因市政建設規劃被列入政府征用范圍內,依據上述合同條款的約定,涉案房屋被政府征用時,涉案房屋租賃合同即行解除,而并不以書面解除通知或交接明細為前提,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未解除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二、上訴人自2019年元旦起就已從被上訴人的涉案房屋中搬離至煙臺市福山區永達街755號進行經營,并在搬離后第一時間告知了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但被上訴人不接聽上訴人電話、不回復上訴人短信,以上有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供了工商登記信息、短信截圖在案為證。上訴人認為,首先,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通知后搬離的,并履行了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辦理交接手續的義務,是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的態度,造成了目前涉案房產未辦理交接手續的結果,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不應當是上訴人,否則,如果所有的房東在租賃合同解除或到期后均采用被上訴人的方式,拒不配合辦理交接手續的話,難道租賃合同就一直有效,就解除不了了么那么租客的權益如何維護其次,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一審法院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無事實上的房屋租賃關系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未解除,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2019年度租金的行為,明顯違背了上述原則,實屬認定事實錯誤。第三,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僅僅半年的時間內,就發生了被政府征用的客觀情況,隨時會被拆除,從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涉案房產所處東北關居委會棚改照片及視頻中,可以顯而易見地看到,涉案房產四周已是殘垣斷壁,并時不時地有房屋被拆倒,涉案房產已不適宜作為經營場所,上訴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上訴人如無視該狀況繼續履行合同,必將會遭受巨大的經營困難和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未解除實屬認定事實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0611民初1551號民事判決書,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金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萬元,及承擔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日止,以十萬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三標準支付);2、判令被告承擔車輛保險費用5110.39元,以上合計105110.3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金XX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房屋租賃合同書和房屋產權證,證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原告將其所有的涉案房產租賃給被告,合同期限為五年,約定租金每年10萬元,對租金交付進行了約定,并約定了違約條款,同時約定將原告所有的四輛車,由被告承擔保險費用;
2、車輛保險單復印件、保險費用發票一宗,證明被告未按約定對原告的四輛車進行投保,原告自行進行了投保并花費了保險費用7396.7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依據合同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用,因此涉案合同已解除,原告的訴請無合同依據,應予駁回;
2、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有三輛車與合同中約定的不一致,僅一輛車符合合同約定,且涉案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主張的車輛保險費與我方無關。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光盤1張(內載涉案房屋所處東北關居委會棚改照片2張、視頻1個;被告工作人員給原告發送短信截圖1張),證明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用,依據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書》第四條第五款明確約定了涉案房屋政府征用時,涉案合同即行解除。被告已于2019年元旦前按原告要求將涉案房屋騰空,且多次電話、短信聯系原告要求辦理交接手續,原告均未予理睬;
2、被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1份、租賃合同原件1份,證明被告自2019年元旦起就已從原告涉案房屋中搬至煙臺市福山區永達街755號進行經營,被告與原告已無事實上的房屋租賃關系,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2019年度房屋租金、車輛保險費用無事實根據。
原告金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照片可以證實,原告房屋還是完好存在的,不影響被告使用,也未被政府征用,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所以應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有義務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對短信內容,原告無法落實真實性,這其中沒有原告回復的內容,不能證明合同已經解除;
2、對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經營地址的變更不影響房屋的使用,雙方也沒有對原合同進行解除,所以被告應繼續交納租金;對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書,原告無法確認真實性。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金XX(甲方)與被告(乙方)于2017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書一份,約定“一、甲方出租項目的具體內容房屋整體及所含配備的功能性設備、服務性設備、辦公生活性設備。二、甲方出租房屋的名稱用途、地址位置門牌號出租房屋乙方用以辦公,建筑面積460平方米,地處煙臺市福山區河濱路104號三、甲乙雙方的關系及合同期限約定1、甲方為出租方,乙方為承租方。2、合同期限為五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滿,如乙方仍需要繼續租用,甲乙雙方另行協商簽訂合同。其合同內容按照實際情況進行更改、補充……五、租金支付方式1、經甲乙雙方商定,每年租金費為十萬元整。合同生效后當即付清第一年租金10萬元,以后每年11月20日前交納下一年度租金。如有違約每天收取滯納金為年租金的3‰。2、甲方擁有的四輛車(車牌號分別為:魯F×××××、魯Y×××××、魯Y×××××、魯F×××××)由乙方公司負責投入車輛保險,每輛車分別投入一份交強險和第三者險(50萬元),費用由乙方承擔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是否已經解除,被告辯稱因涉案房產參與棚改,且原告于2018年5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搬遷,但原告對此并不認可,被告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并未解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承擔四輛車輛的保險費用,但其提交的相關保險單據與合同約定的車牌號不符,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2019年度租金,庭審中被告亦承認未支付過2019年度租金,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標準計算違約金,被告認為該違約金的約定標準過高,請求予以調整。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要求符合法律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金XX租金人民幣10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2元,減半收取計12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產生法律效力。合同約定了涉案房屋政府征用時,甲方應提前三個月通知乙方搬遷,合同解除。上訴人主張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用,但被上訴人不認可該主張,亦不認可已與上訴人解除租賃合同。上訴人提交的照片、視頻等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充分證實涉案房屋被征用、被上訴人與其解除租賃合同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并未解除,并無不當。
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2019年租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于約有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0萬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事實清楚,于法有據。上訴人上訴主張租賃合同已解除不應支付租金及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違約金計算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已取消,因此,某保險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關于違約金計算的方式應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0611民初15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0611民初15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金XX租金人民幣10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02元,減半收取計120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均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慧
審判員 王家國
審判員 陳曉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車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