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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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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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60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
負責人:賈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男,職員。
被上訴人(原告):鄭X,男,現住赤峰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現住赤峰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9)內0404民初3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被上訴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的不合理損失9965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鄭X的停運損失494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9965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依據侵權責任法,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由侵權人承擔,而某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另外結合內蒙古高院會議紀要,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間接損失。故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間接損失,無法律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據此,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負責賠償。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本案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鄭X答辯服判。
張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鄭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停運損失494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1日15時36分許,張X駕駛車牌號為×××,在赤峰市××區由東向西直行行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鄭X駕駛的車牌號為×××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負全部責任,鄭X無責任。張X駕駛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受損后被送往赤峰大運商貿有限公司維修,共停運13天。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其駕駛的×××的停運損失進行鑒定(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共13天),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赤峰松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機構出具評估結論為:停運損失評估價值為人民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整(494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屬實,被告張X負全部責任,原告鄭X無責任的事實清楚。因被告張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超出保險限額,本案中,被告張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49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租車合同、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佐證,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某保險公司該抗辯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賠付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內賠付原告鄭X停運損失4940元;二、駁回原告鄭X要求被告張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張X負全部責任,而張X駕駛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被上訴人鄭X請求的停運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鄭X停運損失494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不應由其承擔,且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責任免除部分,且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鄭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停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評估費5000元的主張,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明娟
審判員姚美竹
審判員張斯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春華
書記員陳志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