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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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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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4民終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負責人: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宗XX,男,漢族,住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棗莊嶧城守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棗莊市遠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宗XX、李XX、棗莊市遠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恒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402民初3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0402民初3818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在涉案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發生了駕駛員宗XX從車上跌落的意外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并非保險事故,應當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加以佐證,在其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以推翻原告相關舉證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一審法院也稱此次事故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可見對于事故發生過程并沒有實質性的了解。對于事故發生過程宗XX僅提供一份派出所的出警證明,并未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并且事故發生于2019年3月19日下午,而據宗XX律師稱該事件報警時間是2019年3月20日。出警證明的證明效力關鍵在于公安出警的及時性,以及對于事件事實的核實。因2019年3月19日是陰雨天,當事人于第二天報警現場情況已無法核實,此時出警證明上記載的內容僅僅是被上訴人宗XX個人陳述,其本質上與當事人陳述并無區別。該份出警證明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過程及事故發生的性質,也就是說無法支撐宗XX的訴訟請求。其次,對于此種情況,出警證明的證明效力微薄,此時應由被上訴人宗XX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而并非由上訴人提供充分確鑿證據證明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此時的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宗XX身上,一審法院因此判令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屬于本末倒置了,也違反了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最后,在(2019)魯0402民初381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定”部分將事故發生時間認定錯誤,上訴人有合理懷疑一審判決并未查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判決存在錯誤。故,一審判決認定本次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證據不足,且一審法院認定過高。對于被上訴人宗XX的誤工費,其僅提供了從業資格證,駕駛證等間接證據證明,這僅僅能證明宗XX具有從事駕駛行業的資質,并不能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并且按照其主張,其收入早已超出納稅標準,還應當提供納稅證明。并且對于護理費的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了護理人的身份證及結婚證,并不能證明護理人的誤工損失,100元每天的計算標準,沒有依據。對于被上訴人的這兩項主張,缺少證據證明,且計算標準超出一般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有誤。另外,被上訴人宗XX有一系列的醫療費發票支出(最早一張2019年8月15日,最晚一張2019年9月5日),此時宗XX已出院三月有余,不能證明該筆花費與本次事故有關聯性。所以,一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宗XX的醫療費、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認定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三、訴訟法、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在保險范圍內,應由責任人承擔。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敬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9)魯0402民初3818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宗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一審中,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警證明,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且在庭后一審法院對被告李XX、證人王某相關筆錄,與派出所出警證明相對應,足以反映事發真實經過,上訴人主張原告誤工費用過高的問題,原告在一審中提交了從業資格證明、駕駛證,事發時是在工地從事正常送貨過程中從駕駛室不慎跌落,足以證明原告宗XX按交通運輸業標準主張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遠恒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補助金、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營養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共計210220.53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5日,遠恒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魯D×××××號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險司機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7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8日二十四時止。
2019年3月19日李XX雇傭的司機宗XX駕駛該車去市中區長江路西頭路南騰建工地,不慎從駕駛室內摔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為此在棗莊醫院住院55天,共花費醫療費34914.08元。2019年10月11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9法臨鑒字第175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宗兆戶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宗XX后續治療(內固定取出)費用需人民幣8000-10000元;3.被鑒定人宗XX傷后營養期限建議為90-120日,二次手術后休息時間建議為30-50日,護理時間及營養期均建議為20-30日。宗XX委托山東金劍鑒定中心對其傷后護理時間予以鑒定,該鑒定中心認定宗兆胡傷后護理時間建議為60-90日。宗XX為此分別支出鑒定費2800元、260元。
一審法院認為,遠恒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車輛與某保險公司所訂立的涉及車上人員險(駕駛員)及相應不計免賠等的保險合同,系簽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在涉案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發生了駕駛員宗XX從車上跌落的意外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并非保險事故,應當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加以佐證,其在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以推翻被原告相關舉證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4914.08元、鑒定費3060元,有票據予以佐證,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該院認定為79098元(790980元0.1)、后續治療費為9000元、營養費3900元(130天30元/天)、護理人員誤工費為10000元【(75天+25天)100元/天】,傷后誤工費為53828.9元(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交通費500元,伙食補助費1650元(55天30元/天)以上共計195950.98元。
被告李XX、遠恒公司未到庭應訴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險的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宗兆195950.9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50元,減半收取計22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宗XX提交的公安機關接警證明及住院病案等證據,認定宗XX受李XX雇傭駕駛魯D×××××號車輛于2019年3月19日在棗莊市市中區長江路西頭路南騰建工地,不慎從駕駛室內摔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實并無不當。本案事故發生后,因忙于救治傷者,相關人員于事發第二天報警符合情理,無不妥之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足以推翻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其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宗XX駕駛涉案車輛受傷,該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宗XX訴訟中提交了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及適格駕駛證,本案事發在滕建工地,宗XX駕車時摔傷,一審判決以交通運輸業標準認定宗XX誤工損失正確。根據宗XX所受傷情確需人員護理的事實,一審法院酌定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誤工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宗XX為治療傷情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有住院病案、收費票據等證據在卷為憑,一審法院綜合宗XX傷情及治療過程等具體案情認定醫療費,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一審判決對醫療費的認定。本案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員在駕駛車輛時受傷引發本案糾紛,案件受理費和鑒定費為案情需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無明顯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鋒
審判員 邵明偉
審判員 楊麗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