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某保險公司與周XX、江陰市華通塑膠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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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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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2民終1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江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江蘇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陰市華通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陰市-3號。
法定代表人:華X乙,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X甲,男,漢族,住江陰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江陰市華通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華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民初10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周XX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納稅憑證等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入和誤工減少的情況,一審認定的誤工損失缺乏依據。
周XX辯稱,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一審提供的誤工證明、工資單,能夠證明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工資水平。某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反證。
華通公司及華X甲未發表答辯意見。
周XX向原審法院起訴:判令華通公司、華X甲、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71931.84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1、江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8年2月5日,華X甲駕駛蘇B×××××小型轎車沿江陰市長涇涇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涇南村委北側50米地段,車輛右前側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周XX駕駛的無錫01852D電動自行車(后座乘坐人夏浚輝,17周歲)前部碰撞,造成周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因無法查清事發時雙方車輛在路面的具體位置,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載明以上事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2、蘇B×××××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華通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3、第一次治療結束后,周XX就醫療費部分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32146.61元。2018年5月25日,法院出具(2018)蘇0281民初57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75%的賠償責任,賠償周XX醫療費20511.21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4798.33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夏浚輝于2018年4月18日起訴,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夏浚輝醫療費5201.67元。
4、2019年5月30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515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周XX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致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傷后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60天為宜。周XX為此支出鑒定費3168元(含檢查費108元)。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
華X甲夜間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及時察明前方路面情況,遇情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應承擔75%的民事賠償責任;周XX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違反規定載人,未確保安全駕駛,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25%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于損失的確定問題
1、醫療費:根據周XX提供的第二次后續治療醫療費發票,確定醫療費為9200.84元。某保險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住院治療22天,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00元(50元/天×22天)。
3、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營養期限60天,酌定營養費為1800元(60天×30元/天)。
4、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90天,酌定護理費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誤工費:周XX稱事故發生前在江陰市鴻泰服飾有限公司從事車工工作,并提供該公司的誤工證明及工資單一份,法院予以采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誤工期限180天,誤工費31200元(5200元/月×6個月)。
6、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周XX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致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定殘時年滿41周歲,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周XX稱其父親周汝生(1945年12月22日出生)除每月享受無錫市城鄉居民養老510元以及全家每年享有村委流轉田補貼2630元(戶口上共五人,平均每人每年526元)之外,無其他生活來源,由無錫市錫山區東港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及無錫市錫山區東港鎮張繆舍村委出具的證明佐證,予以采納。周汝生共生育二個子女,周XX于2001年9月8日生育夏浚輝,周汝生、夏浚輝系周XX的被扶養人,周XX定殘時周汝生年滿73周歲,夏浚輝年滿17周歲,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為9458.70元[(29462元/年-510元/月×12個月-526元/年)×7年÷2×10%]+(29462元/年×1年÷2×10%)]。
綜上,殘疾賠償金合計103858.70元(94400元+9458.7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75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8、交通費:考慮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500元。
9、電瓶車修理費:周XX主張車損20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又不認可,不予支持。
綜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9200.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31200元、殘疾賠償金103858.7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9458.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75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60409.54元。
(三)關于賠償責任的具體分配問題
周XX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160409.5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750元);不足部分50409.5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7807.16元(50409.54×75%),合計147807.16元。
據此,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周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60409.5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7807.16元,合計147807.16元,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79元,鑒定費3168元(含檢查費108元),合計3847元(周XX已預交),由周XX負擔54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07元。
二審中,雙方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周XX為證明其誤工損失,在陳述工作事實的基礎上,提供了用人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和工資單,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并無不當。保險公司雖對周XX的誤工費不予認可,但該公司并未提供反證,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