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20某保險公司與史XX、浦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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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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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5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北京市盈科(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XX,男,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浦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山區(qū)洛社鎮(zhèn)楊市浦江海五金加XX,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
經營者:浦江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史XX、浦X、惠山區(qū)洛社鎮(zhèn)楊市浦江海五金加XX(以下簡稱浦江海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2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史XX左脛腓骨骨折對踝關節(jié)影響較小,不足以導致左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達50%以上,故鑒定意見不合理。
史XX、浦X、浦江海廠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史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浦X、浦江海廠共同賠償各項損失115609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5日,浦X駕駛蘇B×××××號轎車,沿無錫市惠山區(qū)洛社鎮(zhèn)錢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尖上村道口前路段時,與張月珍駕駛的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史XX駕駛的逾期未檢驗的號牌號碼為豫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往西平行通過該路段人行橫道時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史XX、張月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一、浦X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月珍負事故次要責任。二、史XX、浦X負事故同等責任。
蘇B×××××號轎車登記車主為浦江海廠,事故時系浦X借用該車駕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
事故后,史XX、張月珍分別就其前期醫(yī)療費訴至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一次交通事故致張月珍、史XX受傷,就張月珍、史X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分別根據浦X的事故責任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目前張月珍、史XX花費醫(yī)療費情況,由張月珍使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中7500元、史XX使用2500元;認定張月珍合理損失醫(yī)療費319199.3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承擔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80%即249359.51元;確認史XX醫(yī)療費合理損失為73383.6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承擔25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即35441.82元。
后,史XX因治療另行支出醫(yī)療費7289.02元。史XX前后住院共計42天。浦X墊付5000元。
經院委托鑒定,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史XX左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50%以上(未達75%)評定為十級殘疾;其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費90日為宜。經核實,張月珍傷情經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評定為八級、九級、九級、十級、十級、十級;誤工期360日、營養(yǎng)期240日、護理期240日。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經生效判決也已認定本案系一次交通事故致張月珍、史XX受傷,就張月珍、史X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分別根據浦X的事故責任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浦X與史XX駕駛車輛均為機動車,認定浦X與史XX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關于史XX主張的損失:醫(yī)療費7289.02元、誤工費1212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護理費7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史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交通費500元,標準適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要求扣1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的意見,未提供證據材料,不予采信。綜上,史XX各項損失共計128809.0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內承擔2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即50654.51元,合計78154.51元。浦X墊付5000元,應予返還。某保險公司抗辯不承擔訴訟費用,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史XX78154.51元,其中73154.51元支付給史XX,5000元支付給浦X。二、駁回史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39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元3599元,由史XX負擔13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278元。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符合規(guī)范,所作鑒定意見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證據推翻現有鑒定意見,故對該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