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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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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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424民初21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化縣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泉州商會大廈)一層南門西南側大廳、十五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400855598XXXX。
負責人: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余XX,男,漢族,居民,戶籍地福建省仙游縣,現住福建省寧化縣。
第三人:三明萬盛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化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424096759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系三明萬盛置業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余XX、第三人三明萬盛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置業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余XX、第三人萬盛置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余XX支付保險賠償金2297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支付從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項時止的占用利息;2.余XX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閩GXXXXX號小轎車系余XX所有,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0日0時至2018年8月9日24時止。2018年8月1日下午因下雨,萬邦盛世與永利家園交界處墻體破裂倒塌,停放在永利家園小區包括閩GXXXXX號小轎車在內的多部車輛被倒塌墻體砸中,遭受不同程度損失。事后余XX支付了施救費1200元、車輛維修費21774元。2018年8月23日余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代位求償”索賠申請,并將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根據相關規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余XX賠付了22974元保險賠償金。之后,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要求萬盛置業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2974元。該案經法院審理認為,余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于2018年8月3日從萬盛置業公司獲得補償29980元,根據雙方協議,余XX保證不再以同一事由向萬盛置業公司索要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說明該29980元無論系補償還是賠償都是包含了此次事故所有費用在內,余XX的保證說明其已經放棄向萬盛置業公司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或其他任何名目費用的權利。而余XX又于2018年8月23日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且故意隱瞞其已經從萬盛置業公司獲得補償和已經放棄向萬盛置業公司索賠權利的有關事實,且獲得補償的金額遠超出保險金額22974元,余XX已經不享有向萬盛置業公司再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更不享有代余XX向萬盛置業公司求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要求萬盛置業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2974元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要求余XX賠償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余XX辯稱,其與萬盛置業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補償協議,不是賠償協議,其從萬盛置業公司獲得的是精神損失費、車輛折舊費,并沒有包括車輛維修的賠償,其從萬盛置業公司處獲得的精神損失費和車輛折舊費的補償與某保險公司的維修車輛費用的賠償是不相沖突的。補償協議書中一條“乙方報保險后,保險公司與甲方的糾紛與乙方無關”,即其報保險后,保險與萬盛置業公司產生的糾紛與余XX無關,也說明報保險理賠是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也預料到保險公司會向萬盛置業公司追償,會產生后續糾紛,等于萬盛置業公司已在協議書中承諾自行負責解決與保險公司的追償請求,表明未補償本人的車輛維修費用。其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全險,且未獲得第三方給予其的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被砸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修復車輛的保險責任。
萬盛置業公司辯稱,1.余XX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自己也有責任;2.萬盛置業公司已經賠償余XX29,980元,已經超額賠償了,雙方糾紛早已了結,余XX無權再向萬盛置業公司主張任何賠償,更無權向某保險公司轉讓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起訴萬盛置業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某保險公司向余XX支付保險金前未盡到查勘等義務,其本身存在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后果,如其認為余XX賠償保險金有誤,應與余XX解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保險單、寧化縣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警經過、代位求償申請書,機動車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支付結果查詢回單以及余XX提供的補償協議,各方當事人無異議。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8)閩0424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書,萬盛置業公司無異議,余XX認為萬盛置業公司賠償的只是精神損失費和車輛折舊費,并不是其的車輛維修費。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綜合庭審舉證和認證情況,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8年8月1日下午,萬邦盛世與永利家園交界處墻體破裂倒塌,停放在永利家園小區的閩GXXXXX號小轎車等多部車輛被倒塌墻體砸中,遭受不同程度損失。同年8月3日,余XX與萬盛置業公司簽訂了1份補償協議,協議約定:“萬盛置業公司最終賠償余XX車輛的折舊、精神損失等,共計人民幣29980元(大寫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余XX在簽署該協議后保證不再以同一事由向萬盛置業公司索要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余XX報保險以后,保險與萬盛置業公司產生的糾紛與余XX無關。”萬盛置業公司于協議簽訂當日向余XX支付29980元。事后,余XX支付了施救費1200元、車輛維修費21774元。同年8月23日,余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代位求償”索賠申請,并將向萬盛置業公司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同年8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余XX賠付了22974元保險賠償金。同年10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要求萬盛置業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2974元。同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閩0424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以余XX故意隱瞞其已經從萬盛置業公司獲得補償和已經放棄向萬盛置業公司索賠權利的有關事實,且獲得補償的金額遠超出保險金額22974元,已經不享有向萬盛置業公司再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更不享有代余XX向萬盛置業有限求償的權利為由,駁回了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此后,某保險公司要求余XX返還保險賠償金未果,遂引發糾紛。
另查明,余XX為其所有的閩GXXXXX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51113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0日0時至2018年8月9日24時止。
本院認為,2018年8月3日,余XX與萬盛置業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該協議中余XX與萬盛置業公司之間的約定,是對車輛的折舊、精神損失等進行補償,應該說是對隱性損失的一種補償協議,而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是對實際發生的損失賠償即維修費等這種顯性的損失進行賠償,這兩者并不相沖突。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已預見余XX還會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會向萬盛置業公司追償,而在協議中約定保險公司向萬盛置業公司追償與余XX無關。從協議看,余XX并未放棄對萬盛置業公司的求償權。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余XX與萬盛置業公司的補償協議并不影響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且余XX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某保險公司主張余XX返還保險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要求余XX支付保險賠償金22,97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支付從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項時止的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鳳清
人民陪審員 岳 濱
人民陪審員 鄒福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