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邱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725民初24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樂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劉XX,男,漢族,籍貫日照市東港區,現住昌樂縣,
原告:邱XX,女,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劉XX之妻,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山東寶都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X,山東舜翔(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邱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邱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海成、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79655.75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邱XX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魯G×××××號奧迪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額212346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8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7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日止。2018年9月9日14時10分許,邱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劉XX駕駛魯G×××××轎車,與王清忠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王清忠死亡,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已賠償因王清忠死亡產生的全部損失,現要求保險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
事故發生屬實,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屬實。要求核實原告的主體資格,核實原告是否向死者家屬賠償全部損失。車損險主張主體應當是實際車主,訴訟費及相應的評估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其它損失在舉證之后發表意見。
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確認事實如下:1、原告邱XX為魯G×××××號奧迪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日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1234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險保險期間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2、2018年9月9日14時10分許,劉XX駕駛魯G×××××轎車與王清忠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清忠死亡,事故發生后,經昌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X駕車逃逸,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3、劉XX駕駛的魯G×××××號奧迪車所有人邱XX,系劉XX的妻子,劉XX持A2駕駛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4、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X與死者王清忠親屬秦玉娟、王培亮、王海霞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受害人家屬50萬元。并提交死者王清忠火化證明一份、死亡證明一份、昌樂縣鄌郚鎮漳河村村民委員會和昌樂縣公安局鄌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秦玉娟、王培亮、王海霞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賠償協議一份、收到條一份,病歷一份,用藥明細一份,住院治療發票一份,復印費發票一份予以證明。5、該事故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6550.6元、死亡賠償金:16297×15=244455元、喪葬費:34656元、喪事誤工108.35×3×3=975.15元、交通費1000元、復印費4元、精神損失10000元,邱XX的車損2015元,(有保險公司出具的財產損失確認書),共計297640.75+2015元=299655.75元。6、經本院鑒定委托,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告提交的投保聲明上的簽字非邱XX本人所寫。該鑒定鑒定費為2600元,有鑒定所出具的發票為證。
本案爭議的焦點1、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認為,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逃逸,屬于商業險的免賠情形,保險公司進行了說明義務,不予賠償。原告認為,被告投保免責聲明簽字經鑒定非邱XX本人所寫,被告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雖然在免責條款部分做了加黑加粗提示,但就免責條款作出的投保聲明中經鑒定非投保人本人簽字,被告沒有證據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其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數額。被告對原告的損失醫療費:6550.6元、死亡賠償金:16297×15=244455元、喪葬費:34656元,車損2015元,沒有異議,予以認定。喪事誤工費,原告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可按農村標準計算,認定為438.3元【(17775元/365天)*3*3】,精神損失費原告已賠償受害人10000元,鑒于原告劉XX的事故責任和逃逸行為,酌情認定精神損失費為7000元,交通費雖未提交證據,但考慮到受害人曾經住院和原告已賠償等情況,酌情認定為500元,復印費4元,雖提交復印件,但確實對病例等材料進行了復印,予以認定。鑒定費2600元,系原告為查清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綜合認定為298218.90元(6550.60+244455+34656+
2015+438.30+7000+500+4+2600)。原告劉XX系原告邱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且系夫妻關系,依法可以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邱XX保險理賠款2982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95元,由被告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希龍
人民陪審員 葛士帥
人民陪審員 黃元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風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