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市順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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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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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終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河南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順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趙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河南展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順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安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順安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不服金額76650元。事實與理由:一審順安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和合同依據。機動車自燃險屬于附加險,豫LXXXXX號車沒有投保自燃險,車輛自燃造成的損失不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通過順安運輸公司提供的出境證明可以知道,順安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是由于輪胎高速行駛導致的自燃,并非外界原因引起的火災。順安運輸公司未舉證證明火災是由外部原因引起的,豫LXXXXX號車屬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無論屬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某保險公司均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順安運輸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合理公平,應予維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一審中順安運輸公司所提供的交警部門和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均證明本次事故系火災,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火災屬于車損險賠付范圍。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是自燃,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拒繳關于事故原因鑒定的鑒定費,導致鑒定機構退回案件,某保險公司放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二、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解釋說明義務。一審中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哪個工作人員于何時、何地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順安運輸公司作出解釋,以便順安運輸公司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順安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等7665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0日,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杭州支隊一大隊出具事故證明一份,載明:“2019年1月10日20時30分,豫LXXXXX號車在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79公里100米處,發現左后輪冒煙,停下后火迅速竄出來,用滅火器也滅不了,造成車輛損壞、貨物損壞”。2019年1月14日,臨安市公安局昌化消防中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19年1月10日,魏道強駕駛豫L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79公里100米處突然起火,我中隊于當日20時33分接到報警,并出動2輛消防車和9名戰斗員前往,經半個多小時的撲救將火撲滅。該起火災造成車輛損壞,貨物部分燒毀”。經查,豫LXXXXX號車輛的所有人為順安運輸公司,具備道路運輸資格。魏道強的準駕車型為B2,駕駛證在有限期限內。魏道強具備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從業資格證在有效期限內。豫L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保險限額為89240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經順安運輸公司申請,受一審法院委托,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LXXXXX號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估損金額為73000元。評估費為3650元,提供有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發票為證。某保險公司提供商業保險條款一份,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釋義對自燃的解釋為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對火災的解釋為: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豫LXXXXX號車的起火原因進行鑒定,是否為自燃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委托鄭州原因鑒定有限公司進行鑒定,但因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拒交鑒定費,鑒定機構將案件退回。
一審法院認為:順安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在保險期間內,順安運輸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豫LXXXXX號車輛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對豫LXXXXX號車輛起火原因存疑,但未進行火災原因鑒定,故對其主張豫LXXXXX號車輛系自燃造成符合免賠情形的理由不予采信。關于順安運輸公司的損失,1、順安運輸公司主張豫LXXXXX號車輛的損失價值73000元,提供有相應的評估報告,對此予以認定。2、順安運輸公司主張評估費3650元,提供有相應的發票,該費用系為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對此予以認定。以上共計7665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豫LXXXXX號車輛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順安運輸公司支付保險金766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當承擔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順安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因火災造成順安運輸公司的豫LXXXXX號被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全面依約履行保險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第九條的相關約定,對于不明原因、自燃等原因導致的火災不是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而本案豫LXXXXX號車輛屬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故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事故發生后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杭州支隊一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和臨安市公安局昌化消防中隊出具的證明,不能認定豫LXXXXX號車輛屬于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且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火災系免責條款中的情形所導致,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劉繼偉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潘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