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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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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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73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法定代表人:高XX,總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負責人:毛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馳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11月15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順馳運輸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20,595.2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00元、交通費800元、復印費45元、傷殘賠償金489,84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55,510元、護理費9,440元、營養(yǎng)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鑒定費3,600元、律師費10,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無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范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順馳運輸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時40分許,案外人龐某某駕駛牌照為魯09362N重型半掛牽引車(魯05092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滬昆高速北側40km處由東向西低速行駛,適逢案外人馮某駕駛牌照為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而至,兩車發(fā)生追尾,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外人龐某某與案外人馮某對此次事故承擔同等責任(以下簡稱“第一起事故”)。約10分鐘后,原告王X甲駕駛上海微聯(lián)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為滬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BXXXXX重型廂式半掛車)行駛而至,與案外人馮某駕駛的靜止的車輛發(fā)生追尾,原告嚴重受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馮某對該起事故不承擔責任,該起事故成因無法查明(以下簡稱“第二起事故”)。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馮某起訴人身損害賠償,松江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并審理,作出(2019)滬0117民初133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案外人龐某某對第二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王X甲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后被告三甲保險公司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第二起事故責任予以糾判,認定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龐某某和原告王X甲承擔同等責任,案外人馮某無責任。
被告順馳運輸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事故責任有異議,認可賠償責任比例為30%。確認事故車輛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本次事故另一名傷者馮某案中已將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用盡,要求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中為馮某預留一半限額。另外,原告未提供案外人龐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其不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書面答辯狀,答辯意見:確認事故車輛滬DX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購買有附加不計免賠險,同意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部分訴請金額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8日1時40分許,案外人龐某某駕駛牌照為魯09362N重型半掛牽引車(魯05092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甲車)在滬昆高速北側40km處由東向西低速行駛,適逢案外人馮某駕駛牌照為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乙車)行駛而至,乙車車頭與甲車車尾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及車上貨物不同程度損壞、馮某受傷被卡車內的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交警支隊”)認定,馮某與龐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第一起事故)。約10分鐘后,原告王X甲駕駛上海微聯(lián)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為滬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BXXXXX重型廂式半掛車)(丙車)在行駛過程中追尾馮某駕駛的乙車,馮某駕駛的乙車又與龐某某駕駛的甲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甲、乙、丙三車及甲、乙車上貨物不同程度損壞,馮某及案外人王X甲受傷。交警支隊認定,該起事故中案外人王X甲未及時觀察到前方車道內異常情況,存在疏忽大意。馮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起事故的事故成因與甲車在第一起事故發(fā)生后是否及時按規(guī)定放置警示標志的行為有關(第二起事故)。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馮某起訴人身損害賠償,我院作出(2019)滬0117民初133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案外人龐某某對第二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王X甲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后被告三甲保險公司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2019)滬01民終8669號判決,對第二起事故責任予以糾正,認定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龐某某和原告王X甲承擔同等責任,案外人馮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急診救治,同日入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fā)性損傷,肋骨骨折、脾損傷、肝損傷、右股骨骨折(股骨干、股骨頸)、多發(fā)軟組織損傷。經行特殊肝段切除術+脾切除術,右側固定器植入和再植入術+右側股骨骨折閉合性復位術伴內固定,雙側胸廓成形術+肋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治療后,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該院復診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共產生醫(yī)療費218,654.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484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東方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評定。同年10月28日,該鑒定機構出具滬東方[2019]殘鑒字第5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脾損傷,經脾切除手術治療后,其損失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2.肝損傷,經肝部分切除手術治療后,其損傷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3.雙側第2-7根肋骨骨折(累計12根肋骨骨折),其損傷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4.右股骨骨折(股骨中上段、股骨頸),經手術內固定治療后,目前遺有髖關節(jié)活動度部分受限,右髖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其損傷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39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80日(含取右股骨內固定物)。附注:被鑒定人王X甲取右股骨內固定物,遵醫(yī)囑治療,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為此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3,6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事故車輛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交強險責任限額中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已在他案中用盡。事故車輛滬DXXX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購買有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自2018年8月1日起在上海微聯(lián)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為4,270元,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共領取工資13,797元。
還查明,事故車輛魯09362N重型半掛牽引車(魯05092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駕駛員龐某某系被告順馳運輸公司員工,事發(fā)時其系履行職務行為。
以上事實,有(2019)滬0117民初1336號民事判決書、(2019)滬01民終8669號民事判決書、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冊、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費用明細、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工資卡銀行流水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屬于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兩起交通事故,原告因第二次事故碰撞導致受傷。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2019)滬01民終866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馮某無責任,原告王X甲與案外人龐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因案外人龐某某駕駛的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案外人馮某駕駛的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事故發(fā)生前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損失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預留交強險限額的辯稱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因原告王X甲與案外人龐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故應由案外人龐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案外人龐某某駕駛的車輛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故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或不屬保險理賠部分,因事發(fā)時案外人龐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案外人龐某某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順馳運輸公司承擔。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事發(fā)時案外人龐某某責任較輕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未提供案外人龐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主張商業(yè)險拒賠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商業(yè)三者險拒賠,應對拒賠事由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案外人龐某某未取得從業(yè)資格證駕駛運營車輛的事實,故對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壍纳暾垺1驹赫J為,本案鑒定意見書由專業(yè)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獨立作出,其出具的鑒定結論參照了病史資料及影像資料,結合傷者的癥狀及檢查體征,其鑒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無法律依據(jù),也無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shù)額的認定:
1、對于醫(yī)療費,應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材料,本院確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已產生的醫(yī)療費為218,654.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484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醫(yī)療費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2、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原告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3、對于營養(yǎng)費,本院按照30元/天的標準,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營養(yǎng)期120天,本院確認營養(yǎng)費3,600元。
以上第1-3項費用,即醫(yī)療費218,654.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合計222,794.78元,因被告甲保險公司交強險責任限額中醫(yī)療費限額部分已經用盡,故該費用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其余221,794.78元的50%計110,897.39元。
4、對于護理費,原告提供陪護費發(fā)票證明其住院期間24天的護理費3,200元,本院予以認可。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護理期為180天,對其余156天本院按照4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6,240元,故本院確認護理費為9,440元。
5、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主張按照上海市城鎮(zhèn)標準68,034元/年計算該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鑒定意見書,原告?zhèn)闃嫵砂思墶⒕偶墶⒕偶墶XX傷殘,且評殘時原告未年滿六十周歲,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489,844.80元。
6、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為9,000元。
7、對于誤工費,原告提供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工資卡銀行流水證明其每月工資為4,27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休息期為390天,本院確認休息期間原告的工資收入應為55,510元,但在此期間原告實際仍領取工資收入13,797元,故本院確認原告誤工費為41,713元。
8、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6,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胸部護板發(fā)票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9、對于交通費,本院酌情確認為500元。
以上第4-9項費用,即護理費9,440元、殘疾賠償金489,84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誤工費41,71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557,297.80元,已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和無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故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剩余436,297.80元的50%計218,148.90元。
10、對于鑒定費3,600元,由鑒定費發(fā)票予以證明,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損失范圍而產生的直接損失,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600元的50%計1,800元。
11、對于律師費,原告為尋求司法救濟而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獲得相應的賠償。根據(jù)本案實際及相關的律師收費標準,本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被告順馳運輸公司賠償原告。
對于復印費,該費用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且原告未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證明其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110,00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330,846.29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12,000元;
四、被告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5,000元;
五、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8元,減半收取4,084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846元(已付),被告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23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劍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閆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