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與某保險公司、武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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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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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0民初224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鐘XX,女,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乙(系被告女兒),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女。
原告鐘XX與被告武X甲、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被告武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2,804.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營養費(含一、二期)4,200元、護理費(含一、二期)4,200元、誤工費(含一、二期)17,36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鑒定費2,550元、律師費10,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超出部分由被告武X甲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7日9時27分,被告武X甲駕駛車牌號滬B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通北路進昆明路南約5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及電動自行車受損。經上海市楊浦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及被告武X甲負同等責任。事發時,事發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原告受傷后,前往上海新華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2019年8月20日,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原告因交通傷構成XXX傷殘,損傷后一期治療的休息期為150-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若行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為30日,護理期15日,營養期15日。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來院起訴。
被告武X甲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鑒定意見有異議。醫療費金額62,804.60元無異議,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的費用共計340元,無相應醫囑,應予扣除,剩余費用均由保險公司負擔;住院伙食補助費、醫療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均無異議;誤工費認可按照2,480元/月計算5個月,計12,400元;營養費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90天,計2,700元;護理費認可按照40元/天計算90天,計3,6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按照XXX傷殘計算為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按照XXX傷殘計算為5,0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沒有依據,不予認可;車輛損失費不清楚,原告車輛確有損壞;律師費不認可,同意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根據上海新華醫院的腰椎CT診斷報告,提示“骨性椎管腔無明顯狹窄”,該陳述與鑒定意見中的陳述相矛盾,且原告系自行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故不認可鑒定意見。醫療費金額62,804.60元無異議,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的費用共計340元,無相應醫囑,應予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不同意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醫療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均無異議;誤工費認可按照2,480元/月計算5個月,計12,400元;營養費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90天,計2,700元;護理費認可按照40元/天計算90天,計3,6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按照XXX傷殘計算為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按照XXX傷殘計算為5,0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沒有依據,不予認可;車輛損失費沒有依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認可,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7日9時27分,被告武X甲駕駛車牌號滬B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通北路進昆明路南約5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及電動自行車受損。經上海市楊浦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及被告武X甲負同等責任。事發時,事發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原告受傷后,前往上海新華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2019年8月20日,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原告因交通傷構成XXX傷殘,損傷后一期治療的休息期為150-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若行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為30日,護理期15日,營養期15日。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方應當賠償由此所造成的各項費用。經楊浦交警支隊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被告武X甲承擔本起事故60%的賠償責任,涉案車輛的投保單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內承擔賠付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據實確定如下:醫療費金額62,804.60元,雙方一致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共計34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應醫囑,應予扣除,計62,464.60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非醫保部分的醫療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現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就非醫保部分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內容向投保人明確告知過提供證據,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部分不予理賠的辯稱不予采納;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50元、鑒定費2,550元,雙方一致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鑒于二期治療尚未實際發生,故本院僅對一期費用予以處理,二期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本院依法確認誤工費14,88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司法鑒定研究所系合法的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被告雖不認可鑒定意見,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于被告此節辯稱不予支持,上述費用依法確認為272,136元、10,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就診次數及本地交通消費水平,本院酌情確認為300元;衣物損,本院酌情確認為200元;車輛損失費,根據原、被告陳述,原告車輛確有損壞,本院酌情確認為500元;律師費,根據傷殘等級、責任比例等,依法確認由被告武X甲承擔4,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鐘XX醫療費人民幣10,0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0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車輛損失費人民幣500元、衣物損失費人民幣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鐘XX醫療費人民幣31,47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2元、營養費人民幣1,620元、護理費人民幣2,16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人民幣90元、殘疾賠償金100,881.60元、誤工費人民幣8,928元、交通費人民幣180元、鑒定費人民幣1,530元;
三、被告武X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鐘XX律師費人民幣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5元,由被告武X甲負擔2,270元、原告鐘XX負擔5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祝楊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