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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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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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8民初82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肖XX,男,漢族,住濮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鄭東新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579239XXXX(1—1)。
負責人: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訟請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肖XX車損31160元;2、判令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增加一評評估費17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1日21時,董繼蕊駕駛豫J×××××號小型轎車沿濮陽縣柳屯井下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底下橋由于下雨積水車行駛至橋下熄火,車被水泡,當事人隨即向保險公司報案,找來家人把車推出,保險公司出險后把車送到其指定的修理廠。豫J×××××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駕駛人員駕駛證,證明車輛信息以及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我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有異議,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沒有報警,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我公司拒賠。第一次評估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并且已經被第二次評估所推翻,因此第一次評估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11日21時,董繼蕊駕駛豫J×××××號轎車沿濮陽縣柳屯井下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橋下涵洞處,因遇暴雨天氣,車輛被水淹,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隨后撥打了保險公司的報案電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時認可原告報險后,查勘人員到現場,未提供報案記錄及現場照片。2019年11月27日,濮陽縣氣象臺出具豫濮縣氣證[2019]112701號氣象資料證明:茲證明濮陽縣氣象局資料,2019年8月11日9時到20時,濮陽縣本站降水量14.5毫米。濮陽縣氣象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駕駛人董繼蕊持有B1駕證,且在有效期限內。豫J×××××號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肖XX,行駛證在合法有效年檢期內。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發動機涉水險、不計免賠率險,車損險限額為129564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1日0時0分至2020年1月11日0時分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損進行評估并提供加蓋有濮陽正大資產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公章的評估費發票一張,金額17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濮陽市環球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J×××××號車車損進行評估。2019年10月21日該公司作出濮陽環球鑒[2019]損第10060號鑒定意見書,該車車損為311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事實提出異議,但認可事故時到現場。原告庭后提供現場照片、氣象資料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質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氣象資料證明、車損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豫J×××××號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豫J×××××號車車輛損失,由雙方協商、法院依法委托所做出的評估為準,根據作出的評估意見書,車損數額為31160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以理賠。原告肖X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損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一評評估費1700元,未提供一評評估報告,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肖XX車輛損失費3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79元,原告肖XX負擔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后利珍
人民陪審員 李功玉
人民陪審員 羅秀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 誠